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黄某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张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7年9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至上述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均未归还。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2,000元。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112,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同年9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中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另外5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后至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本案原、被告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某出具给原告李某的二份借条,均合法有效,上述二份借条能够证明其向原告借款212,000元并约期归还的事实。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也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借款212,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212,000元。
如果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