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商
丘市民权县,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7月6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被害人籍某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因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两次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籍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建周,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4日,被告人吕某以和民权电厂做煤的生意为由,并许诺高额回报之手段,骗取被害人籍某50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吕某供述、被害人籍某陈述、证人毛某甲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害人籍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建周某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要求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诈骗籍某50万元钱,被害人籍某汇给被告人的50万元中,其中15万元是毛某乙应当支付给被告人的款项,另外35万元钱也与被告人吕某无关,该钱是被害人籍某以毛某乙的名义对煤炭生意的投资,该款应该由毛某乙负责偿还,而且被告人已于2010年6月份将其在河南中科化工有限公司的债权划给毛某乙85万元,并委托毛某乙将籍某的35万元还给籍某,被告人吕某主观上没有骗取被害人籍某50万元钱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四五月份,被告人吕某以与国电民权发电公司做煤炭生意为由,让被害人籍某为其筹措资金。被害人籍某于2010年5月14日上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劳动支行汇到被告人吕某卡号为xx银行卡上现金x元;当日下午,被害人籍某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北干道支行中原分理处汇到被告人吕某卡号为xx银行卡上现金x元。当日,被告人吕某将该款取出,后用该款偿还了个人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如下: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书证
(1)辉县市工大煤炭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煤炭采购合同,证明2010年1月29日,辉县市工大煤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委托吕某与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办量煤炭购销事宜的事实。
(2)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证明,证明2010年2月28日和3月1日辉县市工大煤炭有限公司供应该公司煤炭共计2566.86吨,金额(略).51元,结算已办理。辉县市工大煤炭有限公司自2010年3月5日起,未再向该公司供应煤炭。
(3)辉县市工大煤炭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辉县市工大煤炭有限公司共销售到民权国电煤合款一百二十五万一千元。
(4)长葛盛运煤炭购销有限公司与孟xx合作协议,证明2010年5月11日,长葛盛运煤炭购销有限公司与孟xx签订了向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购销煤炭合作协议的事实。
(5)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提供的长葛盛运煤炭购销有限公司供煤数量证明,证明长葛盛运煤炭购销有限公司2010年5月11日至2010年5月14日向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送煤净重1194.12吨。
(6)银行凭证,证明被害人籍某于2010年5月14日给被告人吕某汇款两笔,分别是上午15万元,下午35万元。
毛某乙于2010年5月7日汇给毛某乙50万,11日汇给毛某乙20万元。
(7)张家港市X区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7月6日,张家港市公安局民警周某、郑海龙在张家港市X镇港务局宿舍将被告人吕某抓获的事实。
(8)张家港市看守所寄押证明,证明被告人吕某于2010年7月6日至7月10日在张家港市看守所羁押5日。
2、证人证言
(1)证人毛某乙证言,我和吕某是合伙做煤炭生意的关系,我们之间没有其他生意。我们是2009年开始合作的,我与吕某合作进煤共投资175万元,后来由于我在延津经营一铁厂,我从进煤的股份中抽走60万,我在合伙生意中的投资一直没有结清。2010年5月份,我分两次给吕某70万元(一个50万,一个20万,50万是2010年5月7日打到毛某乙账上,20万是2010年5月11日打到毛某乙账上的)用于和吕某合伙做煤炭生意,毛某乙是我们雇用的开票的。这次是在新密煤矿进的煤,70万元钱基本上用完了。后来2010年5、6月份吕某将其在中科公司85万元债权转让给我归还欠我的投资,这个钱和籍某没有任何关系,吕某到现在还欠我30万元。
2009年,籍某通过我与吕某认识了,吕某经常说做煤生意能挣大钱,籍某可能是动了心,但是具体籍某与吕某咋商量的我不知道,后来籍某就汇给吕某50万元。籍某的50万元没有经我的手。都是籍某直接打到吕某账上的,其中的15万元,当时我在场,籍某当时把15万元打到吕某账上后,籍某还与吕某通了电话。
(2)证人袁某证言,我和吕某是战友,我们经常联系,今年农历五月初五前的十来天吕某到我这里住了有一个月左右,吕某说他在河南的煤生意不行了,他来张家港找点生意。
(3)证人毛某乙证言,2010年我曾在新密煤矿干了二十多天,是毛某乙让我去干的,当时我只知道吕某和毛某乙搞煤炭生意,向民权电厂销售煤,我负责开票。吕某不常去煤矿,有事一般都是吕某直接给我打电话。新密出的煤有1000吨左右销售到民权电厂。进煤共花费60多万。第一次是毛某乙给我打卡上20万,后来又打到我卡上50万,不知是谁的钱,不是毛某乙的就是吕某的。这70万全部花完了,直接进煤花60多万,还有几万是其它开支。
(4)证人杨某证言,我是1997年认识吕某的,吕某曾借我银行33万元,2010年6月10日,吕某的妻子孟xx还我行10万元,还剩23万元没有还。吕某借我私人的钱很多,他经常借我的钱,借过后过一段时间就还了。2010年5月份,吕某一次性还我人民币44万元,包括利息。其中10万元是杜x的钱,另外30万元是薛xx的钱。
(5)证人穆某、穆某、杨某证言,证明2010年5月份,被告人吕某通过孟xx挂靠许昌市长葛盛运煤炭购销公司向民权电厂进了1100多吨煤,长葛盛运公司已将上述煤款支付孟xx。
(6)孟xx证言,我领一个车队专门给别人运输煤炭,经我的车队一共给吕某他们往民权电厂送了三次煤。第三次是今年5月11日开始运的,这一次是吕某直接找的我,还让我给他联系一个新的煤炭公司,我就联系了长葛市盛运煤炭购销有限公司,以长葛市盛运煤炭购销有限公司的名义给吕某往民权电厂送了1193.87吨煤,应结款x.24元,长葛市盛运煤炭购销有限公司第一次给我11万元,5月14日下午我在民权县建设银行大门口给吕某10万元,6月3日盛运公司又给我汇了22万元,这次吕某欠我运输票款、开票税款、煤炭复检等费用x元,余下的x元因为我联系不上吕某,现在还在我这放着。
(7)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其母亲王xx曾借给被告人籍某20万元现金,并证明其听被害人籍某讲借钱是为了借给吕某以获得高利息。
(8)证人郭某x证言,2010年5月14日的前两天,俺妹夫籍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准备15万元现金,说是吕某做煤炭生意,往商丘民权电厂送煤,籍某之前也给我说过这件事,籍某说吕某做煤炭生意资金不够,如果借钱给吕某,吕某打的利息高。2010年5月14日上午,我将准备好的15万元现金交给了籍某。
(9)证人裴某丁证言,
我于2010年初把延津县盛达铸钢厂承包了。我投资100万,毛某乙投资70万,和我同村的暴xx投资20万,裴某丁投资60万,我们四个人共同投资250万。吕某是否投资给毛某乙我不知道,但是这个铁厂是我们四个大股东。
3、被害人籍某陈述,2010年4月份以来,吕某一直和我说与商丘民权电厂做生意的事,2010年5月,吕某还一直给我说让我给他弄钱做生意,让我给他准备50万元钱,到时侯他给我80万元。5月14日,上午我给吕某汇了15万元,下午又汇了35万元。后来听毛某乙说吕某联系不上了,发现被骗就报案了。我这50万元钱是借王xx20万,借郭某x15万,还有我自己的15万元。我借钱时我给他们说过这钱是借给吕某的,吕某是做煤炭生意的,有高额利息。
4、被告人吕某供述,我总共欠外面200来万元,其中欠籍某35万元,籍某的35万没有欠条,其它都有欠条。我当时借籍某钱时说是拉煤用,后来我用籍某的钱还了杨某给我担保的贷款了。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充分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吕某没有诈骗被害人籍某50万元钱,被害人籍某汇给被告人吕某的50万元中,其中15万元是毛某乙应当支付给被告人吕某的款项,另外35万元钱也与被告人吕某无关,该钱是被害人籍某以毛某乙的名义对煤炭生意的投资,该款应该由毛某乙负责偿还的意见,因有书证银行凭证、被害人籍某陈述,证人毛某乙、杨某、毛某乙、郭某某、李某戊、裴某己等人证言以及被告人吕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吕某以做煤炭生意为由,并许诺给被害人籍某高额回报,骗取被害人籍某现金50万元,后将该款用于偿还了其他债务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1、2010年3月25日、27日吕某给延津铁厂裴某丁汇款回单各一份。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2、证人耿x出具的收到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人吕某收到被害人籍某的钱后,于2010年5月17日交给耿x50万元用于购煤,被告人没有虚构事实,骗被害人的钱。该证据与被告人吕某供述“我当时借籍某钱时说是拉煤用,后来我用籍某的钱还了杨某给我担保的贷款了”,以及证人杨某证言“2010年5月份,吕某一次性还我人民币44万元,包括利息”相互矛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3、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燃料部进煤日报,欲证明因被告人吕某于2010年5月11日至14日向民权电厂进的煤热量不合格,被告人才通知耿x停止购煤,被告人没有编造事实,骗取被害人籍某的款项。该证据只能证明吕某于2010年5月11日至14日向民权电厂进煤的数量及发热量情况,不能证明辩护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4、孟xx公证证言,欲证明被告人吕某在收到被害人籍某汇给其15万元后,将该款支付孟xx运费了,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不构成犯罪。该证言在运费数额上与被告人供述明显矛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关于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吕某没有诈骗被害人籍某50万元钱,被害人籍某汇给被告人吕某的50万元中,其中15万元是毛某乙应当支付给被告人吕某的款项,另外35万元钱也与被告人吕某无关,该钱是被害人籍某以毛某乙的名义对煤炭生意的投资,该款应该由毛某乙负责偿还的意见,因有书证银行凭证、被害人籍某陈述,证人毛某乙、杨某、毛某乙、郭某x、李某丙、裴某丁等人证言以及被告人吕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吕某以做煤炭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籍某现金50万元,后将该款用于偿还了其他债务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吕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籍某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起至2021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孙居芳
审判员周某霞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