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市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苗某在辉县X街华隆手机广场售后服务部门口,将刘某停放的一辆“比德文”牌骑式电动车盗走,骑行至新建街西头时,被刘某抓获,该车已追退失主。该车价值20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辉县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照片,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赵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退失主,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世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