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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X庭与被告徐X华、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州驻马店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X庭,男,现在驻马店市租房居住。

被告徐X华,男,住汝南县。

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原告石X庭与被告徐X华、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州驻马店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13日、2008年1月18日、2010年3月3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灿,被告徐X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力、刘凌、被告新中州驻马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X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21日15时10分,原告驾驶豫x号客车自新蔡考察返回驻马店沿S333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48KM+400M处门庄前时,被对向而来弯道超车、超速逆行、人货混装的被告徐X华驾驶的豫x号大客车迎面撞上,造成原告车上乘客1人死亡,22人受伤。其中原告和伤者吴X中的人身损害赔偿及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X华辨称,1、原告请求的损失数额中包含吴X中的损失,但是被告已向吴X中赔偿完毕,原告没有代位追偿权;2、原告的各项损失x.23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50%,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与事实不符;3、原告除住院时间外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交通费等诉讼请求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错误。

被告新中州驻马店分公司辨称,同意被告徐X华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1日15时10分,被告徐X华驾驶豫x号大客车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8KM+4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对方向行驶的豫x号大客车相撞,造成石X良、原告及吴X中、徐X华等33人受伤,石X良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认为原告石X庭与被告徐X华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平舆县人民医院抢救,8月24日出院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以下简称一五九医院)治疗;2005年9月29日出院,经诊断原告所受伤情为:1、眼睑裂伤,右眼;2、皮肤擦伤伴裂伤;3、牙齿挫伤;4、眼眶骨折并鼻窦积液;5、外伤性胸膜炎;出院医嘱:继续到内科治疗胸膜炎,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必要时行手术治疗(右下睑)。2005年11月28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原告为:右眼下小泪管断裂;处理:手术治疗。2006年3月13日,一五九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需行二期睑外翻矫正手术治疗(需植皮),约需费用6000余元。2005年11月30日,驻马店市法医鉴定中心受平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伤情作出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认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诉讼中,被告徐X华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2007年7月13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报告,认定原告伤情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两处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用(含检查费)837元。

另查明,原告先后在平舆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3903.88元,一五九医院花费医疗费4838.07元,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220元,遂平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491.6元。原告车辆经物价部门价格认定,车辆损失共计x元。原告花费交通费若干。

还查明,原告父亲石X法,母亲王X莲,长女石X玉,次女张X(随母姓),原告其他兄弟姊妹。

还查明,被告徐X华在本案诉讼中已与吴X中就其在事故所受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相关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人身遭受损害,侵权人依法应当给予赔偿。公安交警部门关于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据该责任认定划分的事故责任,确认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和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9453.55元;2、护理费2719.56元(x元/年÷365天×40天);3、误工费6866.89元(x元/年÷365天×10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元/天×40天);5、营养费400元(10元/天×40天);6、后续治疗费6000元;7、鉴定费837元;8、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5%),原告伤情为九级、十级两处,按照规定应当上浮半级即按照8.5级计算其残疾赔偿金;9、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8837元/年×20年×25%),按照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支出总额不应超出年度消费性支出的总额;10、交通费损失原告请求974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及检查的情况结合本地的交通费消费水平,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500元;11、车辆损失x元;以上合计x元,被告应当承担上述损失50%的赔偿责任,计款x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慰抚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和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和本地经济状况,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的数额为5000元,并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相关证据或相关证据的原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吴X中的损失,由于吴X中已与被告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原告不享有代位追偿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X华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驾驶员,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新中州驻马店分公司作为被告徐X华车辆的挂靠经营单位,应当与被告徐X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辨称的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其本人出院后一直在治疗伤情,且原告与遂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之间关于吴X中损失的诉讼至2007年7月13日遂平县法院才作出判决,故原告诉讼时并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辨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X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X庭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对被告徐X华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含诉讼费用)。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3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合计9430元,原告负担5650元,被告徐X华负担3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李虎

审判员姚洁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海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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