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黎某。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陈某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2011年7月1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某,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于2007年农历正月12日典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常生气、吵架,被告不让我回家,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起诉请求:1、原、被告非婚生子张某历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2、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3、被告承担原告终止妊娠的各项费用。
被告张某乙称,原告关于同居时间所说是正确的,是原告不愿意再回我家生活。非婚生子张某历一直由我父母抚养,所以应当由我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x元。原告所说我们有共同存款15.35万元不是事实,原告名下存的钱是我们的共同财产,应当共同分割。我们有债权2000元,债务x元。另外,存款中有x元是我因人受到伤害所得的赔偿款,应当属于我个人财产。原告做人流的费用不应由我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于2007年农历正月12日典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农历6月12日非婚生一子张某历。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常生气、吵架,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被告共同财产有1辆摩托车(价值8000元)、1辆四轮车(价值3600元)、小麦2000斤、1台DVD机,共同存款有x.27元(其中有张某乙因为人身伤害赔偿款x元),其中以张某乙名义存有x.27元,以原告陈某名义存有x元。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被告家个人财产有1条棉被、1辆脚蹬三轮车。现原告陈某已经怀孕8个月。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孩子将来出生后抚养费及其他费用由其个人负担,被告张某乙表示非婚生子张某历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个人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关于同居关系形成、子女状况及财产情况方面的陈某及证人证言,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是当事人对其生活方式的选择。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因此产生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被告非婚生子张某历一直随被告生活,且被告表示抚养费由其个人承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为有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非婚生子张某历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个人负担。原告要求现怀孕胎儿出生后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及其他费用由原告个人负担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原、被告共同存款中,被告所得人身损害赔偿款系其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称有共同债权2000元、共同债务x元,缺乏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所以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子张某历由被告张某乙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张某乙个人负担;原告陈某现怀孕胎儿出生后由原告陈某抚养,抚养费及其他费用由原告陈某个人负担。
二、原、被告共同存款x.27元,由原、被告各分得x.6元;原、被告共同财产1辆摩托车、1辆四轮车、小麦2000斤、1台DVD机,其中1辆摩托车归原告陈某所有,1辆四轮车、小麦2000斤、1台DVD机归被告张某乙所有。
三、原告陈某个人财产1条棉被、1辆脚蹬三轮车归原告陈某个人所有;被告张某乙个人财产x元存款归被告张某乙个人所有。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力
审判员李文中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建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