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尹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尹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爱华,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尹某伙同王某、王某、孙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六人在卫辉市X村柴庄北边将放学路经此处的杨×、梁××、任××、杨××、王××、杨××、刘××、李××等多名学生拦截至小树林内,采用威胁、搜身的方式,共抢劫现金40余元。次日7时许,尹某再次伙同王某、王某等四人在上述同一地点对路经此处上学的张×、李××、梁××、李×、梁×等多名学生,采用同样方式,共抢劫现金140余元。
审理中,被告人尹某交本院退赔款1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杨×、梁××、任××、杨××、王××、杨××、刘××、李××、张×、李××、梁××、李×、梁×的陈述,同案人王某、王某、孙某某的供述,证人孙××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尹某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尹某所交款180元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赵晖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家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