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省古田县联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古田县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经理。
被告古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古田县X街X路X号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谢某,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昌进,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福建省古田县联运食品有限公司诉古田县人民政府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案,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2011年4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曾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顾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昌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15日被告将已被列入古田县X路工程范围内位于古田县X街X路X号仓库强制拆除。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关于下达福安市等2009年度拆迁计划的函》(闽建房[2009]X号)证实:福建省建设厅、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9年3月份同意将古田县X路建设项目列入2009年度拆迁计划,并由被告依法组织拆迁;
2、《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古田县2010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0]X号)证实:福建省人民政府同意古田县人民政府征收古田县X村水田、旱地等;
3、《关于滨河路建设用地地面物清理的通告》(古政[2010]X号)证实:被告依法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公告关于滨河路建设用地地面物清理的通告,清理项目为滨河路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作物及违章搭盖,如在2010年9月20日前未自行拆除搬迁的,将按有关规定予以强制拆除;
4、《关于滨河路X路建设工程封闭施工的通告》(古政[2010]X号)证实:被告依法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公告关于滨河路X路建设工程封闭施工的通告。
5、《古田县人民政府关于古田县X区项目用地范围内地面物清理补偿标准的通知》(古政文[2010]X号)证实:诉争滨河路X路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某、农作物等清理补偿标准;
6、《滨河路建设工程相关问题的汇报》证实:滨河路建设工程拆迁计划已经省建设厅、发改委批复,同意列入2009年度拆迁计划;古田县X路建设指挥部建议滨河路地面物清理补偿标准按照古政文[2010]X号文件执行,不另行制定标准;
7、《古田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010]X号证实:被告同意滨河路地面物清理补偿标准按照古政文[2010]X号文件执行;
8、《租用责任田协议》;
9、《合伙购买仓库协议书》;
10、《协议书》证实:诉争仓库补偿问题已于2009年就已经达成补偿协议,且原告方也已经领取了相关补偿款;
11、《照片》证实:被告依法公开公告清理滨河路建设用地地面物清理及滨河路X路建设工程封闭施工的通告;
12、曾某等人《询问笔录》;
1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原告福建省古田县联运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2日原告与城东街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新丰村将位于滨河路X号213.3平方米场地出租给原告搭建仓库。原告承租后在该场地上建成砖木结构某仓库213.3平方米,建造仓库花去费用x元。2010年6月间,被告以建设滨河路为由要拆除原告仓库,但就补偿问题却故意压低补偿标准,将原告总造价达10万余元的仓库第一次估价x元,第二次估价x元,因此,双方无法达成补偿协议。2010年11月15日下午4时许,被告在未经裁决的情况下就组织人员将原告的仓库强制拆除三分之二,致使原告整个仓库报废,公司无法正常运转经营,已处于关闭状态,经营者已失业,经济损失惨重。综上所述,被告在没达成补偿协议又未经裁决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原告仓库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其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巨大,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8年1月24日企业名称预留核准通知书;
2、关于研究滨河路建设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2009]X号)、关于滨河路建设用地地面物清理的通告(古政[2010]X号);
3、2009年12月12日出租方古田县X村民委员会与承租方古田县联运食品有限公司的协议书;
4、2008年12月1日和2009年12月12日的收条两份;
5、2008年12月12日、2010年6月25日古田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住所(经营场所)证明两份;
6、2010年2月10日福州兴新运输有限公司的收货清单;
7、2011年3月10日原告公司的发货清单及收入款项;
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田县支行提供的打款证明;
9、货票;
10、滨河路工程地面物清理补偿结算表及滨河路工程地面物调查摸底表;
11、就当时的拆迁赔偿问题,2010年7月1日原告给古田县X路工程拆迁办的关于滨河路工程地面物清理补偿的异议报告;
12、古田县人民法院(2011)古民初字第240-X号民事裁定书;
13、传票;
14、2010年11月15日原告公司的仓库被强拆过程记录;
15、通话记录;
16、房屋拆迁前照片;
17、房屋拆除后照片;
18、原告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9、组织机构某码证;
20、2011年3月10日古田县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户籍证明;
2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22、强制拆除录像记录;
23、2008年2月29日仓库股份转让协议书;
24、2005年11月12日出租方吴某简、吴某雄与承租方周国伟、顾某新的租用责任田协议;
25、租用责任田协议;
26、租用田地做仓库协议书。
原告所举证据1、3-5、23-25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6-22证明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事实不清楚,违反法律程序。
被告古田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已就诉争仓库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原告方已领取了补偿款,原告起诉被告已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被告对诉争仓库进行拆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三、原告如若对补偿协议、相关补偿事宜有异议,应就该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四、原告与本案诉争仓库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无权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所述,被告所做出的拆除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曾某认为诉争的仓库是第三人与顾某合伙买来做生意用的。顾某与周国伟签订协议后,补充了一份第三人与顾某合伙买仓库的协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5-7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9原告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对本案无约束力,但原告提不出相关证据佐证其观点,因此对原告质证意见不采纳。对证据4、8、11原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可以作为定案证据;对证据10原告认为该份协议书上没有政府的公章及经办人员的签字,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查原告及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不能证明被告就诉争仓库补偿问题达成协议。证据12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被告收集的证据,不予采纳。证据13为有效的法律依据,可以作为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依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1、3-5、23-25中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证据26、27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5、25、28三性均有异议,且质证认为证据25-28与证据3-5相矛盾,主要矛盾在于证据3所体现的仓库所在地的场所为古田县X村委会所有,而证据4、25-28则体现为吴某雄、吴某简责任田,本院经审查,该八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如下事实:本案讼争仓库用地原系古田县X村民吴某简、吴某雄的责任田,于2005年11月12日出租给周国伟、顾某新搭盖临时仓储场所,周国伟、顾某新于2008年2月29日将仓库的三分之一转让给顾某。证据6-9、12、13与本案审理范围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证据14、15、22缺乏有效的证据要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6、17能够证实仓库被拆除的事实。对证据18-2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情况,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如下事实:本案诉争仓库位于古田县X路工程范围内,该仓库用地原系古田县X村民吴某简、吴某雄的责任田,于2005年11月12日出租给周国伟、顾某新搭盖临时仓储场所(面积为640平方米),周国伟、顾某新于2008年2月29日将仓库的三分之一转让给顾某,后顾某于2008年3月1日与曾某补充签订了一份《合伙购买仓库协议书》。2009年1月14日原告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顾某,住所地古田县X街X路X号(即诉争仓库所在地)。
2009年3月30日福建省建设厅、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闽建房[2009]X号《关于下达福安市等2009年度拆迁计划的函》同意将古田县X路建设项目列入2009年度拆迁计划,2010年9月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古田县人民2010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古田县人民政府征收古田县X村水田、旱地等,古田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9日作出古政[2010]X号《关于滨河路建设用地地面物清理的通告》,通告的内容为在滨河路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作物及违章搭盖等应予2010年9月20日前到城东街道办事处登记核实后自行拆除搬迁,否则将按有关规定予以强制拆除。并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古政[2010]X号《关于滨河路X路建设工程封闭施工的通告》,原告及第三人未在强制时间期限内自行拆除,2010年11月15日诉争仓库被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以诉争仓库为违章建筑进行拆除,但没有提供原告属于依法强制拆除的合法有效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本案被告在强制拆除实施前只以公告的形式张贴古政[2010]X号《关于滨河路建设用地地面物清理的通告》,被告依据该通告对诉争仓库采取强制拆除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九条、《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实施前未履行相关的法定程序,属于程序违法。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强制拆除诉争仓库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许可宁
审判员叶丽丹
代理审判员陈丽平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何安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是否同意相对人申请的决定,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的决定以及对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决定,都必须制作书面决定书,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行政执法机关的印章:
(一)相对人的姓名(名称)、地址;
(二)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其理由和依据;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及受理机关的名称;
(五)作出决定的时间;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