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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许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被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许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又没有进行深入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向我方索要彩礼x元,其中见面礼x元,抄号9000元,结婚索要彩礼x元。另按农村习俗给被告家礼品2000元。被告的行为给我家造成很大的困难。并伤了我的感情,我坚决要求离婚,并返还我方彩礼x元。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无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已无法生活。原告所诉,索要彩礼不是事实。按农村风俗都是男方主动给的,没有索要之说。原告称彩礼x元不实。见面时x元退回1000元,抄号时6000元,别的没有了。家具是原告所买,属于原告的。原告给被告家的礼品没有那么多,都是相应的礼品。我同意离婚,彩礼不予返还,要求原告给与生活帮助金2400元,我的两条毛毯和衣服若干归我。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5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8月份原被告因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回。见面时原告给被告现金x,原告退回1000元,抄号时原告给被告现金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同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不牢,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前原告给被告现金,给原告家庭造成一定的经济困难。所给现金按查实部分,被告应当适当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某告王某甲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二、被告许某某返还给原告王某甲现金8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连军

审判员:刘庆山

审判员:刘效涛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尹增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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