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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因宅基地与邻居郭某x家发生冲突,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用菜刀将郭某x的左手腕部砍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因宅基地与邻居郭某x家发生冲突,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用菜刀将郭某x的左手腕部砍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郭某某当庭供述,用菜刀砍住郭某x手啦。

2、被害人郭某x的陈述,2006年6月23日中午,与家人在郭某某门前挖沟子发生纠纷,郭某某持刀向其头部砍来,其用左手一挡,觉得一疼,左手直冒血,就歪地上了。

3、证人郭某x、李某、等某证言,均证明郭某某用刀将郭某x的手砍伤的事实。还证明了郭某某掂两把菜刀的事实。

4、证人孙xx的证言,证明实当天中午郭某某持两把菜刀与郭某民打架的事实。

5、证人郭某x的证言,证实当天中午郭某某与郭某x发生打架的事实。

6、物证照片,证明郭某某与郭某x打架时,郭某某使用的菜刀(两把)。

7、法医学鉴定,证明郭某x之伤已构成重伤。

8、户籍证明,证明郭某某出生年月日及住址。

9、公证书,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宗国

审判员王利双

审判员赵卫民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安进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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