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太平,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金某与被告汪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某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谦,被告汪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太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经他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0月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金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金某×,由于某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无故与原告吵闹,双方一直未能形成真挚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为此我曾于2010年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1年1月作出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解除双方这种痛苦的死亡的婚姻,有利于某子健康成长,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汪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秋季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4年10月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12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金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金某×。原、被告于1996年共同外出打工,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2008年被告与两个孩子一起回固始城关居住生活。原告婚前与父母共同居住有三间两层共六间楼房。婚后夫妻间共同出资在固始城关日出东方小区购买一套住房,共有一辆普桑现价值30000元。诉讼中被告称原告在北京从事承包建筑工程行业,现有资产1000万元,但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2010年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元月10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为此,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原、被告婚后前期感情尚好,2008年被告回固始生活后,原、被告之间缺乏交流和沟通,导致夫妻关系日渐疏远,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婚生一女孩由原告抚养为宜,婚生一男孩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某出东方小区的一套住房产权归被告所有为宜,离婚时被告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经济帮助50000元为宜。被告辩称在吕岗村原告建有房屋及在北京搞建筑有约1000万元资产,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待有新的证据后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汪某乙离婚。
二、婚生一女孩金某×由原告抚养,待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自便。婚生一男孩金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至小孩十八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某出东方小区的一套住房产权归被告汪某乙所有,一辆普桑轿车归原告所有,原告付被告车辆折款的一半15000元。
四、原告付被告经济帮助50000元。
上述款项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某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亚军
审判员孟凡吾
审判员周永胜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祖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