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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山羽科技工贸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撤销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山羽科技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状元岭。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佛山市山羽科技工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福建永某陶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某市X镇。

法定代表人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f,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建省海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住福建省福州市X区X巷X号。

上诉人佛山市山羽科技工贸有限公司(简称佛山山羽公司)因商标撤销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佛山山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审第三人福建永某陶某材料有限公司(简称福建永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f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争议商标由佛山市陶某釉某技术工程公司(简称陶某公司)于1998年1月8日申请注册,于1999年9月14日被核准注册,并于2002年1月8日依法转让给佛山山羽公司。

福建永某公司为1994年8月9日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英文名称为“x.,LTD.”。福建永某公司与陶某公司于1997年10月8日签订合同书,约定陶某公司向福建永某公司定购“NGY”牌陶某颜料,陶某公司不得使用“NGY”商标及商品代码销售其它商品。

福建永某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在陶某颜料等商品上使用“NGY”商标及包含“NGY”的英文企业名称。2002年8月15日,福建永某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2009年3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NGY”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佛山山羽公司不服该裁定并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陶某公司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前曾与福建永某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并订购其生产的“NGY”陶某颜料。福建永某公司与陶某公司之间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关系。陶某公司作为福建永某公司的“NGY”陶某颜料的销售代理人,在明知“NGY”商标权属和其不得使用“NGY”商标的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福建永某公司已将“NGY”作为商号和商标使用。陶某公司作为“NGY”商标品牌产品的经销代理商,对福建永某公司在先使用“NGY”商号和商标的情况非常清楚,在此情况下,陶某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福建永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商标权效力行政纠纷,善意取得制度并不适用于本案,佛山山羽公司以其不知情而善意有偿受让取得争议商标为由要求继续维持争议商标有效于法无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NGY”商标争议裁定。

佛山山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裁定。佛山山羽公司的上诉理由为:首先,佛山山羽公司系从陶某公司处受让了争议商标,故陶某公司应当被追加到本案中来,但原审法院未追加陶某公司参加诉讼就认定其注册争议商标违法,属于程序违法;其次,虽然福建永某公司在中国境内曾使用“NGY”商标,但并未达到驰名的程度或者取得较高知名度和良好声誉,故福建永某公司对“NGY”商标并不享有合法权利,无权提起商标争议程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福建永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再次,佛山山羽公司系善意受让争议商标,即使陶某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确实违法,也应由陶某公司而不是佛山山羽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福建永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福建永某公司为1994年8月9日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英文名称为“x.,LTD.”经营范围为:生产陶某颜料、釉某、陶某产品、原料。案外人日本国永某化学株式会社(简称永某株式会社)为其投资者之一。福建永某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在陶某颜料等商品上使用“NGY”商标及包含“NGY”的英文企业名称,此使用可见于其车间厂房、信笺、产品实物、参展广告及与陶某公司的往来合同等书件上。1997年10月8日,福建永某公司与陶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陶某公司向福建永某公司定购“NGY”牌陶某颜料,陶某公司不得使用“NGY”商标及商品代码销售其它商品。1997年11月20日,福建永某公司与陶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在上述合同中均明确显示福建永某公司的“NGY”商标及英文企业名称。

1998年1月8日,陶某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NGY”,并于1999年9月14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商品为陶某釉、陶某上釉某、生产陶某用材料、玻璃着色化学品、硅酸盐。2002年1月8日,争议商标依法转让给佛山山羽公司。

2002年8月15日,福建永某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福建永某公司提出撤销的主要理由为:1、我公司是1994年8月9日由永某株式会社与大韩民国株式会社韩日共同出资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永某先生同时也是永某株式会社法定代表人。2、“NGY”是由永某先生姓氏日文发音“x”的声母字符组成,具有独创性。永某株式会社自1963年创立时起就在陶某釉某商品上使用“NGY”商标。我公司自成立以来也一直将“NGY”作为商标和商号使用。“NGY”既是我公司的商标,也是我公司的英文企业字号。3、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陶某公司是我公司的经销商,我公司与陶某公司于1997年10月8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销售代理合同,陶某公司在明知我公司“NGY”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我公司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

福建永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商标评审委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福建永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南某市工商局登记证明。

2、1987年9月永某株式会社参加“87中国国际陶某工业展览会”(1987年9月22日-26日)展出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永某株式会社“NGY”产品早期在中国的使用。

3、1994年-1996年我公司奠基典礼、产品包装罐、信笺照片及未标注时间的工厂厂区、车间照片及产品宣传手册照片。

4、1996年6月5日至9日,福建永某公司参加中国国际建筑卫生陶某技术装备及产品展览会的宣传材料,其上突出使用了“NGY”商标和英文商号。

5、经公证的福建永某公司与陶某公司于1997年10月8日、1997年11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1997年10月15日福建永某公司的送货单复印件。

6、1997年11月13日、1997年12月6日陶某公司发给福建永某公司的传真复印件。

针对福建永某公司所提撤销申请,佛山山羽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成立于2001年,2002年受让陶某公司的“NGY”商标,2002年7月我公司的“NGY”产品被广东省科学技术厅认定为广东省新产品。2、福建永某公司与永某株式会社仅属经营上的合作伙伴,两者在法律上属独立的民事主体,福建永某公司不能主张永某株式会社的权利。“NGY”为永某株式会社在日本使用的商标,且未在我国申请注册,“NGY”商标也不属于驰名商标,不应受到扩大保护。3、争议商标于1999年4月14日获准注册,福建永某公司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的时间为2002年8月15日,该申请已超出一年的法定期限,其申请应当予以驳回。4、依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汉语拼音字母及数字严禁作为企业字号使用,“NGY”不能做为福建永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予以保护。综上,佛山山羽公司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为支持其主张,佛山山羽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产品宣传资料。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1、关于福建永某公司提起本案撤销申请是否已超出法定期限的问题。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福建永某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提起争议的,应自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起。本案争议商标于1999年4月14日核准注册,至福建永某公司提出撤销申请时(2002年8月15日)尚未满五年,因此,福建永某公司提出撤销申请未超出法定期限。2、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问题。陶某公司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前曾与福建永某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并订购其生产的“NGY”陶某颜料。福建永某公司与陶某公司之间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关系。陶某公司作为福建永某公司的代理人,明知福建永某公司的“NGY”商标,却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3、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问题。“NGY”系福建永某公司经核准的英文企业名称的显著部分,并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福建永某公司已将“NGY”作为商号和商标使用,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陶某公司也通过代理关系知悉该商号,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福建永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故争议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予以撤销。基于上述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佛山山羽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在取得争议商标所有权时对商标注册之前的情况并不了解,对陶某公司是否经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无从得知。即便陶某公司是通过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佛山山羽公司也是善意取得争议商标。佛山山羽公司请求撤销第X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及其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争议商标转让协议、福建永某公司及佛山山羽公司在评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适用该上述规定并不以“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或“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构成驰名或达到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为前提。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福建永某公司已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似的“NGY”商标,并对其享有未注册商标的权益。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陶某公司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前曾与福建永某公司签订经销合同,订购其生产的“NGY”陶某颜料,故福建永某公司与陶某公司之间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关系。陶某公司作为福建永某公司的“NGY”陶某颜料的销售代理人,在明知“NGY”商标权属和其不得使用“NGY”商标的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此外,福建永某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还将“NGY”作为商号使用,陶某公司作为“NGY”商标品牌产品的经销代理商,对福建永某公司在先使用“NGY”商号和商标的情况非常清楚,在此情况下,陶某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同时也损害了福建永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佛山山羽公司有关福建永某公司在中国境内虽曾使用“NGY”商标但未达到驰名程度或者取得较高知名度和良好声誉,故福建永某公司对“NGY”商标不享有合法权利,无权提起商标争议程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福建永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佛山山羽公司虽然系从陶某公司处受让了争议商标,但由于原审法院基于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福建永某公司与陶某公司之间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关系及争议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撤销,且陶某公司也不是第X号裁定的当事人,佛山山羽公司也未向原审法院申请将陶某公司追加到本案诉讼中,故原审法院未追加陶某公司参加原审诉讼并无不当。佛山山羽公司有关原审法院未追加陶某公司参加诉讼就认定其注册争议商标违法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民事主体不法处分他人财产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可以依法取得该财产,且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只能请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法律制度。善意取得制度调整的是原财产权人、无权处分人与善意受让人三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其主要目的是维护交易安全,在保护善意取得人利益的同时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本案属于注册商标行政纠纷,商标评审委员会代表国家依法对争议商标注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故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佛山山羽公司如果认为陶某公司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可以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因此,佛山山羽公司有关其系善意受让取得争议商标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佛山山羽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佛山市山羽科技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Ο一Ο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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