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1960年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古林某钢管租赁经营部业主(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宁波市鄞州古林某钢管租赁经营部顾问。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电器塑料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宁波市X区。
代表人:全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电器塑料厂(以下简称某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1年3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0年12月1日、2011年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某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除以上人员外,被告某厂的代表人全某亦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要求庭外和解五个月,本院予以准许,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某厂因搭设脚手架所需,于2010年4月29日与王某签订了钢管、扣某租赁合同,对租赁的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王某即按某厂工程建设需求,代运钢管、扣某到其工地。租赁期满后,某厂既不支付租金,又未返还租赁物。截止2010年11月9日,共发生租杂费x.76元,租赁的钢管9894米、扣某6580只、套管1900只至今未返还,按合同约定共计赔偿价值x元,另某厂逾期付款产生违约金8104.03元,现王某只主张3750.24元,其余予以放弃,以上三项费用合计28万元。因某厂未按约定履行其应尽义务,故王某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厂支付所拖欠的租杂费x.76元,并返还钢管9894米、扣某6580只、套管1900只,如不能适时返还,则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赔偿款x元,同时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750.24元。诉讼过程中,王某对上述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750.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
被告某厂答辩称:一、其与王某确实签订过钢管租赁合同。2010年1月份,某厂拟建厂房,并将厂房建设工程承包给了张民民建设,但张民民要求由某厂来租赁钢管,某厂遂与王某签订了涉案租赁合同。后张民民又提出要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他人施工,某厂未同意。因此,涉案租赁合同签订后,事实上并未履行。二、2010年8月份,王某曾制作了一份租赁费结算单,要求某厂协助并督促张民民支付所欠租杂费8588.59元。三、上述租杂费8588.59元,某厂已从应付张民民的工程款中扣某,如张民民同意,某厂可以将该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王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王某与某厂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2.转账支票1张,用以证明某厂原拟按合同约定以支票形式向王某支付押金2000元,某厂已确认涉案租赁合同的事实;
3.发料单10份,用以证明王某先后10次向某厂提供租赁物共计钢管9894米、扣某6580只、套管1900只的事实。
对原告王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某厂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第五条是关键,约定了提货方式,是对合同如何履行的约定,同时合同只是一个形式,仅仅合同本身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当初出发点确实是欲履行合同的,但因张民民要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他人,某厂不同意,故该押金支票未实际履行。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某厂从未收到过这些发料单,这些发料单系王某单方制作的,提料人不是某厂的员工。
被告某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施工合同1份(复印件)、付款凭证2份,用以证明某厂将其厂房建设工程承包给了张民民建设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已向张民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2.宁波市鄞州地方税务局鄞江分局出具的2010年4至7月期间的某厂在册员工的纳税情况1份,用以证明某厂的全某员工情况,同时证明王某提交的发料单上的提料人陈立柱、虞某某等人并非某厂的员工的事实;
3.租赁费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王某曾对某厂厂房工程建设所用的钢管、扣某、套管的租杂费结算到了2010年8月21日,并要求某厂代扣某部分租杂费的事实。
对被告某厂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王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双方未盖章,且即便是真实的,该组证据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王某从未见过张民民,只知道虞某某并与其有联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企业用人流动性比较大,且没有一个工程的施工人员是由业主单位来支付工资的,而一般系挂靠建筑公司的,故找不到施工人员的纳税情况是正常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王某单方从电脑中打印出来交给某厂核对用的。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王某提交的证据1,某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是解决本案争议的一个基础性事实,与本案争议处理直接相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王某提交的证据2,某厂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与本案亦相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王某提交的证据3,包括2010年5月份的发料单5份及同年7月份的发料单5份,前5份发料单上的租赁物系发往某厂厂房工程的,而后5份发料单上的租赁物系发往与某厂厂房工程仅一路之隔南北相望的另一厂房工程,王某原误认为该两厂房工程均系某厂发包的,但其在2010年8月份结算租杂费时,某厂已告知其另一厂房工程与某厂无关,且实际结算租杂费时亦已分开结算,故此时王某已知道两厂房工程的建设单位并非均为某厂,据此2010年7月份的5份发料单与某厂并无关联;而2010年5月份的5份发料单上的签收人虞某某、陈立柱虽非某厂的员工,但该5份发料单能与某厂提交的证据即租赁费结算单相印证,某厂厂房工程实际已使用了该些租赁物,故本院对2010年5月份的5份发料单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2010年7月份的5份发料单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则不予确认。
某厂提交的证据1中的施工合同系复印件,王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未交城建档案部门存档,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采信,相应地对付款凭证的用途,亦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某厂提交的证据2,仅能证明2010年4至7月期间某厂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的员工情况,并不能证明某厂的实际员工情况,且王某并未称涉案租赁物的签收人陈立柱、虞某某等人系某厂的员工,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某厂提交的证据3,王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表明了某厂厂房工程建设所用的钢管、扣某等租赁物来源于王某,所显示的租赁物数量、发料时间等亦与王某提交的2010年5月份的5份发料单相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某厂的申请对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洞桥派出所民警周某作了调查笔录,周某反映2010年9月2日早晨,洞桥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派出所北面的工地有人在偷东西,于是周某等民警迅速赶到该工地,工地门卫称老板不在,有人开车来拉东西。正在往车上搬运钢管的人称他们帮工地拉运了货物,姓虞某老板跑掉了,运费未付。周某等民警称这是经济纠纷,可以上法院打官司,钢管不能拉,经劝阻,钢管未拉走。同时为了防止意外情况的发生,其将当时在场车辆的车牌号及驾驶人员的情况予以了登记。之前有一辆车已装走了部分钢管。在装的钢管是放在工地上的,南北相隔一条路各有一个工地,南边工地已差不多建好了,北边工地的脚手架刚搭起来,两个工地均无名称。当天晚上,有个自称系工地钢管所有人的人来到洞桥派出所,称为了减少损失,他自己去工地上拉钢管,与对方老板协商好一起过磅,但对方老板未去,他遂重新装运回工地。周某等民警与该人一同到工地上,看见有一辆车上装着钢管,他们拍照后就卸在了路边。王某与某厂对该调查笔录均无异议,该调查笔录表明王某并未实际拉走钢管,庭审中王某与某厂一致表示当时王某拉的钢管系位于某厂厂房工程北面的另一厂房工程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某厂与王某开办的宁波市鄞州古林某钢管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性质)于2010年4月29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某厂向某经营部租赁钢管、扣某、套管,钢管、扣某、套管的租赁单价分别为0.01元/米/天、0.006元/只/天、0.006元/只/天,钢管、扣某、套管灭失的赔偿单价分别为20元/米、6元/只、8元/只,租赁期限为2010年4月29日至同年8月31日,合同第三条“押金”约定“支票押金贰仟元整,乙方(指某厂,下同)先付押金后提货,押金不得抵作租金”,第四条“付款”约定“甲方(指某经营部,下同)每月20日报租费给乙方,乙方在本月30日前支付当月租杂费。结算方式:算头又算尾”,第五条“提货方式”约定“双方签订合同的同时,乙方应将时间、规格、数量提供书面清单给甲方。不提供书面清单或逾期提货,甲方不保留物资。乙方根据工程实际需要严格把关租赁物资数量的验收,发现质量问题当场拒收。否则,视为质量合格。钢管、扣某根据数量搭配发货(钢管每260米搭配扣某/只。如乙方确不需要搭配扣某的部分钢管,此钢管租价递增50%)。装、卸车及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装车费8元/吨,运费15元/吨,不足10吨按10吨计算。钢管每吨按260米计算,扣某按每吨1000只计算,套管按每吨750只计算。扣某包装袋0.50元/只”,第六条“归还物资”约定“乙方归还时,须先到甲方对清所租物资数量、规格,并按规格归还,多出该规格实发数的钢管作暂存,所有暂存钢管在合同总结算时因乙方未能全某还清总钢管米数时,甲方给予开具收料单,租金续算。规格为陆米的钢管必须按实发数全某归还,在合同到期结算时缺少的根数按每根10元的损失费另计赔偿。乙方自装自运,费用乙方承担,甲方卸车,卸车费8元/吨由乙方承担。在甲方指定仓库验收。钢管、扣某按比例数归还。扣某按6%比例抽样验收,其修理费和材料费由乙方承担。规格不符甲方不收”,第七条“修理及材料费”约定了钢管、扣某返还时的清理、修理等事宜,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时按数量提供租赁物资(以甲方出租的实发数为准),除按规定如数补齐外,应支付给乙方违约期租金的百分之五作为违约金;乙方若不按时交纳租金及本合同产生的一切费用,则须每日支付给甲方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时,乙方仍要求继续使用租赁物资,原合同有效,但租价递增30%”,等等。某厂在该合同乙方落款处盖具了其公章,虞某某在乙方代理人处签了字。合同签订后,某厂开具了票据号码为XVI(略)的金额为2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给某经营部,但因密码错误而无法兑付。某经营部于2010年5月11日、12日分五次共向某厂厂房工程供应了钢管4517.50米、扣某3060只、套管1400只,由虞某某或陈立柱签收。某经营部于2010年8月21日向某厂提交了一份租赁费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上述租赁物截至2010年8月21日所产生的租金合计7403.51元、杂费合计1185.08元(包括服务费即扣某清理上油费612元、损坏维修费55元、装卸费180.20元、运输费337.88元),两项合计8588.59元。
本案诉讼期间,某厂向王某返还了钢管1816米、扣某676只。
本院认为:王某与某厂于2010年4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某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涉案租赁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如已实际履行,履行的情况如何,以及某厂是否应返还或赔偿王某租赁物。本院认为,根据某厂提交的由王某于2010年8月21日制作的租赁费结算单可看出,涉案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否则无需结算,某厂亦无证据证明其解除了涉案租赁合同,故本院对某厂所称的涉案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的辩称主张,不予采信。但王某于2010年7月份又向与某厂厂房工程一路之隔的另一厂房工程供应了部分钢管、扣某等租赁物,王某原误认为两厂房工程均系某厂发包的,但正如本院在证据认证中所分析的,在2010年8月份时王某已知晓与某厂厂房工程一路之隔的另一厂房工程的建设单位并非某厂,且结算亦已分开,故王某向该工程供应的租赁物所产生的租杂费不能由某厂来承担,相关租赁物灭失的风险亦不能由某厂来承担。某厂称当时因两厂房工程的承包人是同一个人,故王某要求某厂将其厂房工程上的钢管、扣某等租赁物直接拉到一路之隔的另一厂房工程,但某厂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其明确表示未办理过交接手续,在其提交的2010年8月21日的租赁费结算单中“回收”栏亦均为空白(即显示尚未返还租赁物),故本院对其上述说法,难以采信。某厂又称既然王某于2010年8月21日出具了租赁费结算单,说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终结,对这一观点,本院不予认同。理由是:从该租赁费结算单的有关结算数据可看出,这只是对某厂所租用的钢管、扣某等租赁物截至2010年8月21日所产生的租杂费的一个结算,涉案租赁合同第四条亦约定了每月一结算的付款方式,如系最终结算,必然会涉及租赁物的返还数量、时间等,如不能返还的,必定还会涉及赔偿问题等,而上述租赁费结算单中对此均未涉及,故仅凭上述租赁费结算单不能认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终结;本院亦注意到,上述租赁费结算单的附表即其它费用明细汇总表中结算了3060只扣某的清理上油费612元,该费用一般是在扣某返还时才会产生,但经本院询问银杉软件(上述租赁费结算单是使用该软件进行计算制作的)的开发商淄博银杉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得知,该软件对清理上油费的收取设置了两种方式,即一种是根据发出的数量进行收取,另一种是根据退还的数量进行收取,清理上油费的收取并不代表退还了租赁物,故上述清理上油费的结算并不代表已退还了3060只扣某,况且某厂并未提交当时其已返还3060只扣某的证据。
综上所述,王某与某厂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但王某向与某厂厂房工程一路之隔的另一厂房工程所供应的租赁物,因并非某厂所租用,故某厂对该部分租赁物所产生的租杂费无需承担,对该部分租赁物亦不负有返还义务。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某厂已实际租用了王某所供应的钢管4517.50米、扣某3060只、套管1400只,对该部分租赁物所产生的租杂费,根据某厂与王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某厂有义务予以承担,如不再租用,则应及时返还给王某,如灭失不能返还的,按约定应进行赔偿,并应支付不能返还之前所产生的租杂费。现王某仅要求某厂支付2010年11月9日之前所产生的租杂费,并无不可,经核算此前所产生的租杂费为x.39元,本院对王某提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本案诉讼期间,某厂返还了部分租赁物,对其余租赁物,某厂表示不能返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其应予赔偿,经核算赔偿款合计x元,本院对王某提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王某提出的其余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需说明的是,如某厂与其厂房工程建设承包人有约定或可认定厂房建设所用的钢管、扣某等租赁物所产生的租杂费等费用应由工程建设承包人承担的话,某厂在承担本案责任后,可以依约定或依法向最终责任人即工程建设承包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鄞州某电器塑料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租杂费x.39元,并赔偿租赁物灭失损失x元,合计x.3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4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312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某电器塑料厂负担2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志刚
审判员吴志祥
人民陪审员毛志平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庚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