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善(特别授权),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
被告王某。
原告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文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2)隆民一初字第223-X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文某在隆回县雨山信用社的存款30411元。2012年3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争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善,被告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4月3日被告在原告所辖雨山信用社立据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4月3日,借款利某为9.6‰。被告王某为此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利某至2008年3月3日后,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2008年3月4日至2012年2月27日利某20312.2元,2012年2月28日以后的利某按借据约定利某上浮30%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贷款债权凭证)、借款申请书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文某于2007年4月3日立据借款3万元,被告王某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
3、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用以证明信用社工作人员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
被告文某答辩称,原告所诉借款系被告文某帮被告王某所借,应由王某偿还。
被告文某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均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特性,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4月3日被告文某向原告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雨山信用社立据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某为9.6‰,借款期限至2008年4月3日。同时,被告文某、王某与雨山信用社还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除约定了借款金额、贷款利某和借款期限外,还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文某、王某分别以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字。原告提供贷款后,被告王某于2007年9月14日偿还了该笔借款至2007年9月3日的利某1954.80元,2008年4月2日偿还了该笔借款至2008年3月3日的利某1976.4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某。此后,原告派工作人员向被告催收贷款未果,遂于2012年2月2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文某向原告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雨山信用社立据借款,双方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文某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其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逾期利某,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已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某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X号)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某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某水平上加收30%-50%。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据约定利某上浮30%承担逾期利某,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逾期借款利某按月利某(1+30%)×9.6‰=12.48‰计算。借款3万元,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某9.6‰计算自2008年3月4日至2008年4月3日的利某为278.4元,计算自2008年4月4日至2012年2月27日的逾期利某为3万元×12.48‰×3年10个月零23天=17509.44元,以上借款利某合计17787.84元被告文某应予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某17787.84元,本息合计47787.84元,利某计算至2012年2月27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给付义务的最后一日这一期间的利某按月利某12.48‰计算,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合计825元,由被告文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小为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争艳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某。对支付利某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