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
委托代理人武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孙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闫建国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协议载明:“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武某乙借款500万元,大写伍佰万元。闫建国”。闫建国还出具有2分借据,内容分别为“今借到武某乙现金叁佰万元(小写(略)),借款人:闫建国。担保人:孙某”,“今借到武某乙现金贰佰万元,(小写(略)元),借款人:闫建国。担保人:孙某”,两张借条上均载明“如有纠纷由安阳县法院管辖”。后闫建国和被告孙某共同偿还原告200万元,现仍有300万元借款未偿还原告。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闫建国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孙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闫建国与孙某在借条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孙某依法应对该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求被告孙某偿还借款3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某乙借款叁佰万元整,并从2010年12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
宣判后,孙某不服上诉称,1、闫建国和武某乙并不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据了解是赌债,应不受法律保护,2010年6月12日,闫建国被武某乙等人非法限制近一个月,我是出于对朋友的帮助,才给闫建国提供担保,闫建国借款不足200万元,利息高达300万元,是高利贷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2、2010年6月8日我已经代闫建国偿还武某乙200万元。2010年6月26日,武某乙还借用我200万元,2010年8月武某乙从我这里拿走现金100万元,综上,双方的借款已结清,请二审法院驳回武某乙诉请,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武某乙以要求维持原判答辩。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孙某提供1、2010年6月X号孙某公司的人员申树平给武某乙转账200万元的转账交易记录。2、武某乙宾打的借条“今借到孙某200万元”。3、闫建国的证明一份,证明孙某是应闫建国的乞求为闫建国担保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武某乙主张债权证据有借条为证,可以认定。孙某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孙某上诉称该债务是赌债,且武某乙限制闫建国人身自由,还称2010年8月武某乙拿走其现金100万元,但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闫建国在证明中也认可本案债务的真实性,仅仅是证明孙某是应闫建国的乞求为闫建国担保的,该证明不能说明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申树平给武某乙转账200万元的转账交易记录印证了孙某已经偿还了200万元。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某上诉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某乙霞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华姗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