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某,陕西省志丹县X镇X村X组,暂住(略),农民。2011年10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又名贝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某,陕西省安塞县X镇李某尧行政村X村X号,农民。2011年1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丙、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某武、检察员叶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丙、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3日21时许,沙某(已判)、曹某(已判)应杨某丁邀请在志丹县“大连铁板烧烤城”喝酒,并叫杨某戊、赵某、纪某陪酒。4月4日凌晨六人来到志丹县X镇X街马某市场内“阳光丽都”夜总会唱歌,中途纪某先离开。其余五人唱完歌离开“阳光丽都”夜总会,行至该夜总会三楼与二楼拐角处时遇到来此唱歌的文某、刘某己、任某、袁某四人,曹某与刘某己先发生争执相互厮打,沙某也与刘某己等人厮打起来,沙某给薛某(已判)打电话让前来帮忙,薛某又叫上被告人高某丙、李某、蔡某(已判)等人,高某丙、李某等人来到“阳光丽都”夜总会院内时见被害人文某正往过境路跑,于是高某丙、李某、薛某等人追至过境路处将文某追上,对其实施殴打并致伤,后被他人送往志丹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志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文某死因为钝性暴力作用头部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丙、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高某丙、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且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21时许,沙某(已判)、曹某(已判)应杨某丁邀请在志丹县“大连铁板烧烤城”喝酒,并叫杨某戊、赵某、纪某陪酒。4月4日凌晨六人来到志丹县X镇X街马某市场内“阳光丽都”夜总会唱歌,中途纪某先离开。其余五人唱完歌离开“阳光丽都”夜总会,行至该夜总会三楼与二楼拐角处时遇到来此唱歌的文某、刘某己、任某、袁某四人,曹某与刘某己先发生争执相互厮打,沙某也与刘某己等人厮打起来,沙某给薛某(已判)打电话让前来帮忙,薛某又叫上被告人高某丙、李某、蔡某(已判)等人,高某丙、李某等人来到“阳光丽都”夜总会院内时见被害人文某正往过境路跑,于是高某丙、李某、薛某等人追至过境路处将文某追上,对其实施殴打并致伤,后被他人送往志丹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志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文某死因为钝性暴力作用头部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000元,由被告人袁某、任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并均已兑现。被害人文某家属对李某、袁某、任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高某丙由于家庭贫困无法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自愿放弃对高某丙赔偿的请求。但对被告人高某丙的行为表示不谅解。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笔录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案件性质。
2、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丙于2011年10月19日在(略)院内被抓获;李某于2011年11月2日在西安市X区X街道办张家坡村一饭馆内被抓获的经过。
3、死者文某的门诊病历及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文某在医院抢救治疗情况的病历记载,死亡时间为2010年4月4日。
4、尸检笔录及衣着检验笔录证实,被害人死亡时所穿衣物及死亡时身体受伤状况。
5、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沙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曹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薛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蔡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魏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葛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被告人朱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被告人牛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黄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被告人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三万元人民币,并自愿赔偿八万元人民币,共赔偿十一万人民币。被告人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三万元人民币,并自愿赔偿六万元人民币,共赔偿九万人民币。被告人薛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三万元人民币,并自愿赔偿三万元人民币,共赔偿六万人民币。被告人魏某与其法定监护人魏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二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牛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一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五千元人民币。
6、陕西省高某辛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2011年3月29日陕西省高某辛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7、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高某丙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李某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某力人。
8、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志丹县X镇马某市场“阳光丽都”夜总会楼下,案发现场照片证实了现场方位及尸检等情况。
9、死者衣着检验笔录证实,死者夹克双袖及前胸部粘有大量血迹。
10、尸检笔录证实,右额部有6.5×6cm范围内点片状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右额部有3×2.6cm不规则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右面及下眼脸在9×7.5cm范围内点状不规则表皮剥脱,皮下出血,两鼻腔有血迹,颈部皮肤肿胀颅骨未见骨折,硬脑膜、触网膜下腔广泛出血,有脑疝形成。
11、志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文某之死因应为钝性暴力作用(如拳击、脚某、踩踏等)头部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12、延安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书公(延)鉴(DNA)字(2010)X号鉴定文某证实,,过境公路X路上血迹、死者衣服上血迹均来源于死者文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现场楼梯口血迹源于杨某戊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
13、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0】X号鉴定文某证实,现场提取的毛发来源于刘某己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
14、证人杨某丁证言证实,他系志丹县X镇"大连铁板烧烤城"老板。2010年4月3日晚上9点半左右,他请沙某和曹某在他开的“大连烧烤城”喝酒。并叫了纪某、杨某戊、赵某三人过来一起喝酒,他们六人喝到11点多,喝完酒他叫他们几个去“阳光丽都”唱歌,还叫三个女服务生,中途沙某提出要带其中一个女的出去过夜,那个女的不同意,沙某生气了,曹某在茶几上砸了几个啤酒瓶子,他把曹某和沙某拉的往外走,走到三楼的拐角处,这时又上来四、五个人要唱歌,曹某与一个高某辛子男的发生冲突,两人就打起来,他就和沙某下去拉架时不知谁把沙某打了几拳,沙某也开始打了。他拉沙某时被沙某挣开,就相互撕扯到楼下院子里,在院内的楼梯口他的手表掉了,沙某和曹某追那个大个子没有追上,就回来让文某找大个子,文某不找,曹某就用拳头和膝盖打文某,沙某也用拳头打文某让找大个子,他和杨某戊往开拉,赵某在跟前站着,他和杨某戊把沙某、曹某拉开后,他把文某从西侧门洞过境路上送出去让快走。他刚准备从大门返回院子里时,迎面过来一群后生,曹某在前面走着,他们在后面跟着从大门追出去,他和沙某跟在后面,杨某戊和赵某没有去。他出去后就见这群后生压倒打文某,沙某也扑的要打,被他拉住。有一个小伙子拿一把砍刀要砍被他拉住,那群后生打完文某后就都走了,他和沙某、曹某也从院子里进来了,他要打“120”曹某不让,曹某下去看文某上来说让车拉走了。回家呆了一会儿宋某给他打电话说文某死了,他就给沙某和杨某戊打电话就去公安局自首说明情况。他一直没有打人,杨某戊、赵某也没打人。
15、证人杨某戊证言证实,2010年4月3日晚21点多,杨某丁叫他喝酒,当时有杨某丁、沙某、曹某、纪某、赵某,他们一直喝到22点多,杨某丁请他们到“阳光丽都”唱歌,唱歌途中纪某就先走了。唱完歌,他和杨某丁、赵某三人在后面走,快走到二楼时看见沙某、曹某和一伙人在二楼的楼梯上打架,他就和杨某丁、赵某三人上去拉架。在拉架途中,他叫沙某和曹某问是怎么回事,正在问时一个大个过来从他的鼻子上打了几拳,他的鼻血当时就流出来,到了院子他准备追大个子见他从门洞跑出去,这时见沙某和曹某在西侧门洞打一个人,杨某丁往开拉。后从东门洞来了一群人有一个人手里提着砍刀,还有人喊“沙某”,他就和赵某从旧监所巷回家了。之后发生的事我就不清楚了。回家睡觉中杨某丁给他打电话说打死人了,让他赶快到公安局反映情况,他就去了。
16、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3日晚上九点多,他朋友杨某丁打电话叫他到“大连铁板城”吃饭,晚上十点多他过去,到那有杨某丁、杨某戊、纪某、还有两个人他不认识,坐下就一起喝酒,大约喝了一个多小时,喝完后不知道谁提出要去唱歌,他们六人就到“阳光丽都”夜总会又喝了点酒,中途他们因为叫小姐的事和吧台发生争执,他就出来坐到大厅沙某上,看见杨某丁出来结账。杨某戊、杨某丁还有两个他不认识的人在前面走着,他在后面走,走到二楼的拐角处时,那两个他叫不起名字的人和楼道往上来走的三、四个人打起来,一直打到院子,他们几个打着,他就从帝安巷子走出去挡了一辆出租车准备回家,这时正好杨某戊也来了,说他鼻子碰烂了,他们两个就坐一辆出租车到“红某福”下车,各自回家,后来的事他都不知道。
17、证人纪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3日晚上九点多,他下班没事,杨某丁请他和杨某戊还有两个他不认识的人在“大连铁板”喝酒,大约12点结束后他们又去“阳光丽都”唱歌,他喝了一杯酒就偷跑了,回到了他住的宿舍睡觉,后来的事情他不知道。
18、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4日凌晨1点左右,他在家里睡觉,他同学刘某己给他打电话说“阳光丽都”打架着了,他起来开车往“阳光丽都”院子里走,刚下车就见从环城公路向院子的大门处进来十几个人,他就从进来人的那个大门出去,向后(北)走了十几米,见路畔上躺着一个人,他把车停下,拿手机照发现是刘某己同学(文某),他就给刘某己打电话让他快过来,后他两将刘某己的同学扶上车送到医院就报了警。
19、证人刘某己证言证实,2010年4月3日晚上21时许,他和文某、任某、袁某(王某军)、罗某五人在“大连铁板烧烤城”喝酒后,袁某把罗某送回家,他们四个人去“阳光丽都”夜总会唱歌。走到二楼和三楼的拐弯处时,见站四、五个年轻后生,其中一个(曹某)说:“你们不要上来,楼上砍人着了”,他在前面走,推开其中一个后生说他们上去唱歌,那几个人就冲下来打他们几个人,他们几个被打散各自跑开时,听见文某喊:“沙某你还打我们兄弟,我能认识你”,他就跑出去从旧监所巷上来给他同学王某打电话,过一会儿王某打电话让他快过来,他就到过境路见文某在地上躺着,跟前就王某一个人,他和王某将文某抬到他的车上送医院抢救。打架是在楼梯上他和对方后生先撕打起来的,院子里没有看清楚谁打的文某,在“阳光丽都”院内打架过程中他的头发被揪了一撮。
20、证人袁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3日22时许,他和刘某己、文某、罗某、任某喝酒到4日凌晨。后到“阳光丽都”夜总会唱歌,到了二楼和三楼拐角处有四、五个人,其中的一个人说歌厅里打架砍人了,你们不要上来,刘某己往上走,他们就掐住李某脖子开始撕扯,他们就往开拉,他被人一脚某下来,听见有人叫沙某打电话叫人,他就从过境路那边出去,打电话问任某在哪里,他说在“弘福肥牛”火锅城里,他过到那里问任某文某哪里去了,打电话联系后刘某己说在医院,他和任某到医院见文某插着氧气,鼻子上流血。楼梯上主要是与刘某己撕扯,没有看见谁打的文某。
21、证人任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3日晚9时40分,文某给他打电话说他从甘泉回到志丹,他就说你先随便吃点,他开完会过到“大连铁板烧烤城”喝酒,喝酒有刘某己、文某、罗某、袁某他们五个人,大约快12点时就结束了。他和文某、刘某己、袁某去“阳光丽都”唱歌,走到二楼和三楼之间的拐弯处,三楼台阶上站四个男人,其中一个男人个子很高,也很瘦,对他们说上面打架着了,你们不要上来唱歌。文某说打架不管他们的事。那人就骂他们,并跑下来几个人开始打他们,就这样一直打到楼下的院子,他听见文某说:沙某你还打老子了。但是沙某说什么他没听见,他从“聚仙孝忠”巷子跑了。最后他给文某打电话手机关机,他又给刘某己打电话说他们在医院,他赶到医院医生正在抢救文某,并问谁是文某的家属,人不行了。他们就给文某他爸爸打电话,他爸爸赶来后,医生也停止抢救。
22、证人罗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3日晚20时许,他在沙某子村开完会,任某给他和袁某说文某从甘泉回来了,他们一块吃点饭,三人去二道河找到文某,叫上刘某己,来到“大连铁板烧烤城”吃饭喝酒。喝完酒袁某把他送回家后就走了。
23、证人白某证言证实,他于2010年4月4日带他朋友杨某丁和他酒店经理杨某戊来自首的。昨天晚上杨某丁和杨某戊与沙某、小李某一块喝完酒后与人发生打架,后来他们听说人死了,他们就陪同杨某丁和杨某戊前来投案自首,他们愿意配合警方,争取宽大处理。
24、证人宋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4日凌晨大约1点多,他在家刚睡下,他朋友张道刚给他打电话说他们结拜兄弟文某强他哥文某出事了,让他赶快来医院,他到医院时人已经死了。他问清打架的地方,就和张道刚、文某强一起来到“阳光丽都”院内,他听见有人说打架时有“大连铁板”老板杨某丁,他就给杨某丁打电话问他们是不打架了,杨某丁问什么事,他就说你们打的人已经死了,如果有你的话你就来自首,给人家公安局说清楚,杨某丁说他知道,之后他就又去了医院。
25、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4日大约凌晨2点多,她正在“大连铁板烧烤城”包间里睡觉,听见她丈夫(杨某丁)回来了,她起来看见她丈夫神色有些慌张,她就问他是不是出什么事了,他给她说不要管。她就给纪某打电话问出什么事了,她听见纪某好像喝醉酒的样子,她问纪某杨某丁是不喝醉酒和别人打架了,纪某说他没有打架,他什么也不知道。当时他们在“大连铁板烧烤城”喝酒的时候里面有四、五个人,他只认识纪某一人。
26、证人周某庚证言证实,2010年4月3日晚大约21时许,他老板杨某丁请沙某等人在“大连铁板烧烤城”喝酒,他们一共五、六个人,其中他只认识沙某,其他人经常来吃饭,但是他叫不起名字。喝酒的时候他们并没有和别人发生过争执。
27、证人何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3日晚上大约20许,他老板杨某丁约了几个朋友在他店的X号包间吃饭喝酒,一共四、五个人,分别有“巴西烧烤城”老板、“金海美食城”经理,还有几个他不认识,他们从8点多喝到11点多离开,当晚并没有和别人起过争执。
28、证人许某证言证实,他系阳光丽都夜总会服务员。2010年4月3日晚上他一直在“阳光丽都”夜总会里,他负责看贵宾3和贵宾9包间。晚上来了四个客人唱歌,他将他们带到贵宾X号包间,他们要了一箱金威啤酒,他给他们把酒送到包间后就出来了,等到客人离开后,他进去打扫包间时见地面有打碎的啤酒瓶玻璃。但是来人他不认识,他也不知道他们为什么要砸酒瓶子。
29、证人马某证言证实,他系“阳光丽都”夜总会主管。2010年4月3日晚他一直在“阳光丽都”夜总会上班,其他包间都比较正常,只有贵宾1昨天十二点多来了五、六个客人,因为消费问题和他谈了一会儿,最后也没什么事就付了最低消费走了,他们当晚也没有饮酒,再未发现其他情况。
30、证人郝某证言证实,她系“阳光丽都”夜总会酒水员。2010年4月3日晚上她一直在“阳光丽都”上班,她没有看到打架的事,就是有位客人从包间里走出来到大厅向她站的吧台仍过来一瓶矿泉水,然后这人就走了,其他情况她都不清楚。
31、证人党某证言证实,她系“阳光丽都”夜总会啤酒推销员。2010年4月3日晚上她在“阳光丽都”夜总会上班,晚上快12点时,来了四、五个年轻后生唱歌,服务生把他们安排在了贵宾3包间,然后他们叫了三个女的陪唱,当时叫了她和另外两个女的,唱歌途中那几个后生要带三个女的出去过夜,他们经理不同意,然后其中一个后生就拿起啤酒瓶砸在了桌子上,过一会儿他们就走了。之后他听说楼底有人打架,当时她不在场,她也没有去看。
32、证人红某证言证实,他系志丹县西马某市场内“五金建材”门市看门人员。2010年4月4日凌晨1时左右,他还在西马某农贸市场院内给门市上把货卸下,就听见市场院内“天顺祥”火锅城楼道那边有人在争吵撕打着,接着他就见有六、七人从楼道下来到院子里,然后他看见在楼道那边的这几个人相互打着,他就听见有人说“理也不理你,你为什么打人了”,当时他把货卸完卷闸门关,回房子里睡觉了,之后的事他就不知道。
33、证人惠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4日凌晨4时多,他开车把曹某、沙某送到吴起县,他看见沙某袖子上有血,他没有问。他回志丹问张安后听说李某和别人打架了。上午11时许某安说李某和沙某把人打死了。他就到公安局反映情况。
34、证人任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4日凌晨杨某丁给他打电话说让他在“喜庆堂”大酒店给他登一间房子他一会儿过来住。当时他休息了,他就给值班的王某说让给登记一间房子,是拿他的身份证登的,房间号是311,房间登记好后他把房卡给王某后就睡觉去了,之后发生什么事他就不知道了,杨某丁再没给他打过电话。
35、证人高某辛证言证实,他系志丹县人民医院医生。2010年4月4日凌晨1点22分,大约三个男的抬着文某来到他科,当时急诊科里有他和护士苗某慧,经初步诊查见文某心跳、呼吸已停止,鼻部及背部有外伤,随即进行抢救,抢救53分钟后无效宣布死亡。
36、证人苗某证言证实,她系志丹县人民医院护士。2010年4月4日凌晨1点22分,大约三、四个男的抬着文某来到志丹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当时急诊科里有他和高某辛东医生,他们随即进行抢救,心电监护机上显示心跳、呼吸都已停止,血压测不出来,抢救了约50分钟家属放弃抢救,宣布死亡。
37、证人杜某证言证实,他认识薛某,没有给过薛某刀子,高某丙给过薛某一把刀子,高某丙在宾馆对面迪吧捡的一把刀子放在黄某车上,当时他在场。
38、同案犯沙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3日晚9点许,杨某丁打电话叫他到“大连铁板城”喝酒,去了后又叫来曹某、杨某戊、纪某、赵某,他们共喝了两瓶白某、两箱啤酒。酒后他们又去“阳光丽都”夜总会唱歌,唱歌期间纪某先走了,曹某在包厢里不知道因什么砸了两个瓶子,唱完歌离开“阳光丽都”夜总会他和曹某、杨某丁、杨某戊、赵某走到三楼楼梯拐湾处,他在小便,听见有人吵了,小便完后见曹某在前面遇来此唱歌的四个人中的一个大个子发生口角相互撕打,他拉架时被大个子打了一拳,当时他就生气了用手机给薛某打电话,让薛某(薛某)前来帮忙打架。在院子里曹某打大个子,杨某丁拉架手表也摔在地上。他准备追大个子时,文某叫他说咱们认识不要打,他就说大个子打了他们怎么办,曹某回来抓住文某脚某肚子、头碰墙让找大个子,他把曹某抱住,杨某丁把文某从西侧门洞送出去让往回走。文某又从该门洞返回被曹某还打了,拉上到过境路。过去刚一会曹某从院子里返回来,他叫的薛某等人就来了,问打他的人哪里去了,他说走了,曹某说没有走,便领上薛某等人到过境路,他和杨某丁随后就过去。出去见围一群人打文某,他说不要打了,薛某砍刀一扬就带人走了。院子里杨某丁、杨某戊和胖子没有打文某,到了过境路杨某戊和胖子没有去,杨某丁去了是拉架的。
39、同案犯曹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3日晚上9时许,沙某打电话叫他在杨某丁的“大连铁板烧烤城”喝酒。酒后他们六人一块到“阳光丽都”唱歌,沙某要叫小姐出去过夜,经理不同意,他在包间里砸了几个啤酒瓶。离开歌厅走在二楼楼梯处,上来四个后生要唱歌,他说上面闹事着了,不要上去,一个大个子和他、沙某就撕打起来,当时他们都乱打,大个子和他从楼梯上打到院子,他和杨某戊追的打大个子,他追大个子被他摔倒在地,杨某戊把他拉起,他在揉腿,他看见沙某打文某着,他也就过去打文某让给他找大个子,被杨某丁拉开,从西侧门洞送出去。文某出去后,沙某叫的薛某等人就来了问沙某打的人哪去了,沙某就说从过境路出去了,那些后生就追出去,他们在后面跟上,看见薛某等人在打文某,薛某拿砍刀准备砍时被他上去拉住。
40、同案犯薛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4日凌晨,他和蔡某、黄某、朱某在志丹车站"尚德宾馆"三楼客房休息。沙某给他打电话说他在“阳光丽都”被人打了,让他领几个人过来帮忙,他就给他一块的其他三个人说了,同时他给贝贝(李某)打电话让在旧监所巷等他们着,下楼到车站对面巷子挡出租车,蔡某上到网吧叫的牛某、葛某、高某丙,他们七人乘出租车往“阳光丽都”走,到了宾馆,黄某、朱某到黄某车上取砍刀,他们就先坐车到旧监所巷子,贝贝和龙龙(魏某)在那等他们,他们又等上朱某和黄某,他们九人往“阳光丽都”院子走,去了见沙某、曹某、杨某丁在院子站着,其他人他不认识,他问打人的人哪去了,沙某用手指着给他说,从西边的门洞出去了,曹某前面走,他们跟着追出去,在向二道河方向的过境公路边有个男人被他们追住,曹某先抓住,龙龙上去从头上打了一拳,他们去的人就都开始动手打这个人,他用砍刀准备砍时被曹某拉住,打的这个人躺在地上不动了,杨某丁喊的不让打,他们就住手离开现场。在过境路上,杨某丁是拉架的,黄某来的晚没有动手但手里拿着砍刀,其他人都打了。黄某车上的砍刀是他放在车上的,打架时是他让取的。
41、同案犯朱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3日晚上,他在志丹县翔宇网吧上完网,大概12点多了,回到车站宾馆房子,薛某接电话说沙某后面有事叫,期间薛某还给龙龙和贝贝打电话让往“阳光丽都”走,他们就和薛某一块下楼,到楼下蔡某和薛某到网吧叫的葛某、牛某、高某丙,他们七人坐车赶往“阳光丽都”,到了“荣昌”门口,他和黄某去黄某的皮卡车上拿砍刀,他们前面走了,他两个后面跑步赶到打架现场。到“阳光丽都”院子外的大路处,准备进“阳光丽都”,蔡某看见他就给他说在下边,他就到了院外过境路他们打架的地方。去了后见沙某、薛某、龙龙、牛某、蔡某都在那里,他看见五、六个人在打一个人,把那个人打的在地上躺着,还继续打着,那个人滚到他跟前,他就从那人的后背上蹬了一脚,那人就又滚过去,那群人又继续打。这时沙某说让他们先走,说报警了,黄某来时他们已经打完了,他就没有打。
42、同案犯蔡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4日凌晨,他和黄某、薛某、朱某四个人在志丹县“尚德宾馆”住着,沙某给薛某打电话说他在“阳光丽都”院子出事了,让薛某过来,薛某接到电话后就让他去网吧叫牛某、葛某、高某丙,他将三人叫上到楼下,薛某他们还在楼下等,他们七人坐车往“阳光丽都”走,在车上薛某又给龙龙、贝贝打电话。走到志丹宾馆门口,黄某和朱某下车去黄某车上取砍刀,他们五人先到旧监所巷,龙龙、贝贝在那等着,他们在那等上黄某和朱某后一起来到“阳光丽都”院子。到了院子见沙某和曹某、杨某丁在院子站着,薛某问沙某谁打的你,沙某说人从过境公路出去了,于是薛某就和龙龙冲了出去,他们其他人也跟着跑出去,到过境路见前面走一个男的,被龙龙冲上去用手拽着头发,又朝那个人的肚子踢了一脚,那男的当时就把腰弯下了,龙龙又从那男的下巴踢了一脚,薛某站在侧面用脚某了几脚某他们后边的人冲上去,都用脚某那男的,那男的当时侧躺在路边,他又从那男的左肩踢了两脚某杨某丁拉开,当时其他人还在踢,朱某让别人让开,又用他拿的甩棍在那男的身上打了几棍,薛某也拿砍刀刀背在那男的背上砍了一下,被杨某丁拉开并让他们走,他们走时见人斜躺在地上不说话。黄某来的迟,就没有打,其他人都打了。
43、同案犯牛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3日晚,他和葛某在网吧上网,蔡某来找他,说薛某在后面有点事叫他。他和葛某就跟上蔡某下楼,到楼下后薛某、朱某、黄某、高某丙都在楼下等他们。他们七个就坐出租车往“阳光丽都”走,到了“荣昌”门口时,黄某和朱某下车取东西,他们就先走在旧监所巷下车见贝贝和龙龙也在那等着,他们等上黄某和朱某后一起到“阳光丽都”院子,薛某过去和沙某说话,他离的远,没听见说什么,最后看见他们从后门过境路出去,他们也就跟着出去,他看见薛某、龙龙、贝贝在打一个人,朱某拿一根棍打,其他人他没看清,他没打人。最后不知道谁喊的不让打他们就跑了。
44、同案犯葛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3日晚,他和牛某在网吧上网,碰见也在此上网的高某丙,次日凌晨,蔡某来网吧给牛某说薛某后面有点事,让牛某和他去帮忙,他们走时高某丙说他也去,他们就一起下到楼下见黄某、薛某、朱某等他们,他们七人就坐出租车往“阳光丽都”走,到了志丹宾馆下坡处时黄某和朱某下车取砍刀,他们就先走到旧监所巷见贝贝和龙龙已经在那等他们,他们又等上黄某和朱某一起进到“阳光丽都”院子,见沙某和四、五个人在院子站着,薛某问沙某打人的人哪去了,沙某用手指着说从西边的门洞跑出去,薛某就引着他们从那个门洞跑出去,看见一个男人在前面走着,薛某跑过去抓住那个人就打,他也跑到跟前踢了一顿,朱某是用甩棍打的,沙某也过来从这个人身上踩了两脚,还有和沙某一块的那个人(曹某)也打了,最后沙某让他们不要打,他们就走了,走的时候见那个人在地上躺着。黄某是最后来的,他没看见是否殴打那个人。
45、同案犯黄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4日凌晨,他和薛某、朱某、蔡某四人在志丹县车站“尚德宾馆”X房间睡觉时,沙某给薛某打电话说他在后面“阳光丽都”夜总会出事了让到后面来。于是他和薛某、蔡某、朱某、牛某、葛某、高某丙他们七人打车到“阳光丽都”,到“荣昌酒店”的时候,他和朱某下车到“华旭宾馆”院内他的车里面拿两把砍刀,出来时薛某他们已经不在了,他和朱某就跑着到“阳光丽都”,朱某跑的比他快,他到“阳光丽都”时找不上他们,就给薛某打电话,薛某说他们在三马某,他跑过去时他们已经打完了,他也就没动手,文某在路边躺着,其他人都在路边站着,沙某让他们都回去,他就回去了。他去的晚没有打人,也没看见谁打文某。
46、同案犯魏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4日凌晨1时许,他和李某(贝贝)在县城桥沟一招待所睡觉,薛某给他打电话说:“后面有当紧事,赶快到旧监所巷来”。他就和贝贝坐一辆出租车到旧监所十字下车,等了一会儿薛某、蔡某、朱某、牛某、葛某、高某丙、黄某都来了,薛某让跟上他走,到了“阳光丽都”院子见沙某和几个人在院子站着,其中有一个人说打他们的人从院子外面出去,和沙某一块的人说快追,薛某在前面跑,他们在后面跟着,在门洞外北侧追住一个人,他们都在那个人身上乱打,后来和沙某一块的一个人喊的不让打就都住手,沙某让他们走,他们就回宾馆住下。他用脚某过那个人,黄某来时架已经打完。
47、被告人高某丙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正在志丹县“方圆E网”上网时,蔡某和两个后生过来找他,说到后面“阳光丽都”那有事,他们四人就一起下楼了,在楼下他见薛某、朱某、黄某也在,他们七人便拦了一辆出租车,行至志丹宾馆处,黄某和朱某到黄某的车上拿了一把砍刀和一根甩棍,他们七人直接坐车到旧监所巷下车,下车后又碰见两个他不认识的后生,他们相跟上跑到“阳光丽都”院内,见院子站四、五个年轻人,他这时知道是要打架了。他只知道其中的一个叫沙某,他见有个人从“阳光丽都”的过洞处往过境路方向跑,和他一起的人都追着往出跑,他也就跟着跑出去了。当他出去时,见被打的人在过境路边的下水道边上趴着,和他们一起的人都在那人身上用手和脚某打,他也就上去用脚某那人背上踩了两脚。打完后他们十几人就分开走了。第二天他在公交车上听到有人说他们打的那个人死了,他就和赵某曼坐车到了榆林,呆了十几天因为没活干所以又返回延安,在桥沟租了间房子,之后一直在延安打工。
48、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和魏某在志丹县桥沟的一家招待所住着,魏某接到薛某的电话说后面有事,让他们在旧监所巷等。他就和魏某拦了一辆车坐到旧监所巷X路口。过了几分钟,薛某带着六、七个后生也坐出租来了,他们所有人就跟着薛某进到马某市场院内,见院内站三、四个年轻男子,还有一个人正往过境路方向走,薛某过去和那三、四个人打招呼,其中的一个人指着从过境路洞口出去的那个人说:“就是那个人”,然后他们所有的人就去追那个人,追到过境路的下水道跟前,不知道谁一脚某那人蹬倒在地,然后一群人就围着那人拳打脚某,因为他跑的过程被下水道卡了一下,他到那人跟前时众人已经开打了,他也就过去在那人身上踩了两脚。他看见薛某拿砍刀要砍那人,被人拉开了,还有一个后生拿铁棍在那人身上打。他们打完后又跑来一个后生,那个后生见他们打完了也就没有动手。打完后他和魏某、强子(他不知道真名)三人在桥沟登记的招待所内住了一晚。第二天魏某给他打电话说:“事闹大了,不要再给他打电话了,你也快跑”,后他回家拿了些钱、衣物就去了鄂尔多斯。
49、调解笔录、领条证实,被告人李某、袁某、任某自愿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38000元,由被告人袁某、任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10000元。并已兑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丙、李某伙同沙某、曹某、薛某、魏某、蔡某、朱某、葛某、牛某、黄某(均已判)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文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二人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丙、李某均受他人指使,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兑现,对其行为又可酌情减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己
审判员党某雄
人民陪审员杨某丁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