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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被告新乡市交通物贸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化学清洗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荣华,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交通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原新乡市交通物资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南干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被告新乡市化学清洗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街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吴某诉被告新乡市交通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交通公司)、新乡市化学清洗公司(下称清洗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某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交通公司、清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售房合同,被告将其位于新乡市X街与华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的楼房东单元三层西户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但被告一直未予办理,2008年11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保证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如未办理,二被告承担法律责任,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所购房屋位于新乡市X街与华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的东单元三层西户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交通公司、清洗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4月30日吴某与交通公司签订的订售房合同一份;2、2008年10月11日收款收据一份;3、2007年5月1日的通知;4、2008年11月10日承诺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为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是二被告的义务。5、清洗公司房屋产权证及证明一份;证明清洗公司享有涉案房屋的产权,经职代会同意将涉案房屋卖给原告。

被告交通公司、清洗公司在法定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30日,吴某与交通公司签订了一份订售房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吴某购买交通公司位于新乡市X街与华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的住宅楼东单元三层西户房屋一套,暂定面积为119.3平方米,单价1250元/每平方米,预付款9000元,,购房产权归购房户所有,具有使用权、继承权和转让买卖权,受法律保护,吴某在付清房款后凭交通公司开具的正式售房发票到政府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核发房屋产权证书。合同对交付房屋的时间未约定。合同签订后,2008年10月11日吴某向交通公司交购房款x元,为此交通公司向吴某出具了收款收具,交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在订售房合同上写明:房款已清。2008年11月10日交通公司、清洗公司向吴某出具承诺书称:承诺人已出售给各购房户的房屋所有权归各购房户所有,承诺人保证为各购房户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房屋如需要撤迁,承诺人保证房屋的赔偿安置均归各购房户,保证各购房户参与撤迁谈判,并提供相应手续,对住房户一平方兑现一平方,多退少补。现涉案房屋一直由吴某占有和使用至今。

另查明:吴某所购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清洗公司,新乡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产证上注明的是住宅楼,清洗公司的企业性质为集体。新乡市交通物资公司改制后名称为新乡市交通物贸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交通公司与吴某签订的订售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具体,且不违背国家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吴某向交通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交通公司也向吴某交付了房屋,但交通公司未能给吴某办理产权证书,现吴某占有东单元三层西户的房屋符合法律依据,吴某要求确认东单元三层西户的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并认为交通公司、清洗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和承诺,协助吴某完善有关产权登记,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新乡市X街与华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的新乡市化学清洗公司住宅楼东单元三层西户的房屋归吴某所有,新乡市交通物贸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化学清洗公司协助吴某办理产权登记和产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德方

审判员赵爱勤

审判员张健

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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