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7日晚,被害人王xx停放于本市经济开发区三里桥上官村X号家中的夏杏三阳x-A型摩托车被盗。2010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在本市经济开发区X路附近,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300元的价格向他人收买王xx上述被盗摩托车个人使用。2010年5月21日失主发现报警,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乙,追回涉案车辆已发还失主。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摩托车价值37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还有失主王xx的陈述,证人胡xx、郝xx、姚xx的证言,涉案车辆购买发票,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及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12月19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伟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尤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