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颍县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祁某某,任村委会主任
原告:临颍县X村X村民组
负责人:蒋某某,任组长
原告:临颍县X村X组
负责人:刘某某,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韩德山,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临颍县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局长。
住所地:临颍县X路西段。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任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振台,临颍县司法局(略)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临颍县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某北村)、临颍县X村X村民组(以下简称:王某北村X组)、临颍县X村X组(以下简称:王某南村X组)诉被告临颍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国税局)、李某甲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德山、被告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潘振台、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北村诉称:二被告非法占有原告的土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拆除非法建筑,搬出所侵占的集体土地,恢复原状。
原告王某北村X组诉称:二被告非法占用原告的土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拆除非法建筑,搬出所侵占的集体土地,恢复原状。
原告王某南村X组诉称:二被告非法占用原告的土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拆除非法建筑,搬出所侵占的集体土地,恢复原状。
被告国税局辩称:本案的事实与理由与第一、三原告无关,征用第二原告的土地不但签订了协议,而且补偿费已全部付清,故要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请。
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是通过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地从国税局处取得的该诉争土地,该案应属土地争议案件,而非土地侵权案件,且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1976年临颍县税务局准备筹建王某税务所,王某税务所为解决办公和干部住房,于1988年8月29日分别征用王某北村X组刘某青土地0.412亩和王某南村X组土地0.586亩,并于当日分别与王某北村X组刘某青和王某南村X组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协议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办法中双方约定“土地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全部补偿费一次”。王某税务所征地后便在所征土地上建造办公和生活设施,但从王某税务所到国税局至今未依法取得诉争土地使用权。2000年王某税务所合并到巨陵中心税务所,2002年临颍县税务局分为临颍县国家税务局与临颍县地方税务局,2002年8月5日经房产调整协议确认,王某税务所的房地产归临颍县国税局所有。2003年10月被告国税局与被告李某甲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国税局将原王某税务所的房地产卖给了李某甲,李某甲办理了临颍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临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经市、县两级法院将李某甲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撤销,原告以该诉争土地的所有权应归其所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拆除非法建筑,搬出所侵占的集体土地,恢复土地原状。
另查明:1988年8月29日王某税务所虽与王某北村刘某恩签定了征用土地协议书,但实际未征用其土地。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税务所虽与原告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但从王某税务所到国税局至今未依法取得该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而只是实际的占有人和使用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占有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并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而该诉争土地从王某税务所签订征用土地协议到被告国税局转让前,并未经有关部门审批以及人民政府批准,双方征地协议上也约定“土地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所以该征地协议按未生效处理。而国税局又将该诉争标的物通过房地产买卖契约卖给了被告李某甲,李某甲虽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但已被市、县两级法院撤销,该诉争土地的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该诉争土地上的建筑物如拆除,可能造成损失扩大,应由相关部门协调处理。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但二被告使用该诉争土地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对李某甲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颍县国家税务局和被告李某甲不得影响临颍县X村X组对诉争的0.586亩土地的使用。
二、被告临颍县国家税务局和被告李某甲不得影响临颍县X村X村民组对诉争的0.412亩土地的使用。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临颍县国家税务局和被告李某甲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贾自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