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解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史广平,河南共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上诉人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史广平、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月20日,童建龙从李某某处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用于做生意使用,之后,陆续归还了x元,经李某某催要,童建龙未还款,李某某诉至法院。2007年11月5日,原审法院向童建龙送达李某某的民事诉状副本,解某某作为童建龙的妻子予以签收。同月30日,童建龙与解某某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2007年12月6日,经原审法院主持,李某某与童建龙达成调解某议,约定:童建龙于2008年1月31日前偿还李某某欠款x元,2008年5月31日前偿x元,2008年1O月31日前付清余款4000元,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童建龙承担。由于童建龙未履行协议,2008年2月25日,李某某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童建龙,但童建龙下落不明,无法执行。为此,李某某与解某某发生争执,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解某某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认为:童建龙没有固定工作,以做生意为业,其经营的收益用于家庭生活,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童建龙从李某某处借款做生意使用,未及时归还借款,在李某某诉讼童建龙期间,童建龙与解某某协议离婚,审理中,解某某也未能提供李某某与童建龙借款时,明确约定该债务为童建龙个人债务,所以,李某某主张解某某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某(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童建龙欠李某某的款x元以及案件受理费2200元,共计x元,由解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解某某负担。
解某某上诉称:李某某的借款诉讼,法院已经进行过一次处理,现又重复受理,我对讼争款项的相关情况不知情,且该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有误。请二审查明事实,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童建龙与李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债务发生在解某某与童建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解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李某某与债务人童建龙明确约定为童建龙个人债务。因此,解某某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解某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上诉人解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李某敏
审判员蔺建华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