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丘××,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丘××因与被害人汤××在房屋押金上矛盾,于2007年1月19日上午,指使“小伟”(另处)至丘与汤共同承租的本市X路X弄×号××××室“N”号房间内,窃得被害人汤××价值人民币2,850元的清华同方T3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
案发后,被告人丘××家属已代为退出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汤××的陈述笔录,证人王××、章××等人的证言,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丘××的供述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丘××予以定罪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丘××辩称,自己没有指使“小伟”实施盗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丘××因与被害人汤××在房屋押金上矛盾,于2007年1月19日上午,指使“小伟”(另处)至丘与汤共同承租的本市X路X弄×号××××室“N”号房间内,窃得被害人汤××价值人民币2,850元的清华同方T3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
案发后,被告人丘××家属已代为退出与赃物等值的钱款,给付被害人汤××。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汤××的陈述笔录,证人王××、章××等人的证言,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丘××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丘××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丘××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3日起至2008年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康
审判员张金伟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秦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