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抓获,同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衡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7年7月7日凌晨左右,被告人衡某伙同谢金义(已判刑)窜到107国道信阳市鸡公山武胜关路段盗割网通电缆线160米,价值人民币x元。
2、2007年7月14日夜,被告人衡某伙同谢金义窜到信阳市X村X路涵洞处盗窃网通电缆线230米,价值人民币8990元。
3、2007年9月9日凌晨左右,被告人衡某伙同谢金义窜到信阳市X区李家寨火车站边山上盗割网通电缆线300米,价值人民币x元。
4、2007年10月4日凌晨左右,被告人衡某伙同谢金义窜到信阳市X村X路涵洞处盗窃网通电缆线250米,价值9500元。
5、2007年11月17日夜,被告人衡某伙同谢金义窜到信阳市X村盗割网通公司电缆线820米,价值8250元。
6、2007年11月18日凌晨左右,被告人衡某伙同谢金义在信阳市X村X国道路边盗割网通电缆线820米,价值x元。
7、2007年12月1日凌晨左右,被告人衡某伙同谢金义窜到信阳市X村X路涵洞处盗窃网通电缆线200米,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谢金义、张书强的供述,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甘某、尹××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用电信设施,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衡某尚能认罪,根据其犯罪的情节、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22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琼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向自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