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冯某,河南宇博(略)事务所(略)。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付某某的妻子张1xx与本村村民王xx的母亲王赵氏,因琐事相互辱骂,引起王xx与付某某的相互厮打,付某某将王xx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付某某的妻子张1xx与本村村民王xx的母亲王赵氏,因琐事相互辱骂,引起王xx与付某某的相互厮打,付某某将王xx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2010年7月6日下午,王xx打其妻子,其去拉架,王xx就打其,其一还手就打住他了。
2、被害人王xx的陈述,2010年7月6日下午,被付某某打伤。
3、证人张1xx证言,证明付某某照王xx眼部附近打一拳。
4、证人李1xx、李2xx的证言,证明付某某与王xx打架,王xx眼部附近、嘴附近受伤。
5、证人张2xx的证言,证明付某某打王xx一拳,当时王xx用手捂着脸,脸上有血。
6、证人李3xx证言,证明王运xx部附近、嘴附近受伤。
7、证人朱xx证言,证明付某某在前边跑,王xx在后边撵,撵上后二人厮打起来,付某某用拳打王xx脸上一拳,将王xx的眼打流血了。
8、法医鉴定,明王运启的伤构成轻伤。
9、协议书、撤诉书,证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撤诉。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利双
审判员佟立民
审判员彭宗国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