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庆林,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地址:河南省商丘市X区神火大道南段(水木清华A号)。
负责人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雷,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司湛琪,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庆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雷、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司湛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合计300000元,其中保险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457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计1577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在驾驶证、行某、保险单真实有效的前提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分项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10000元;二、诉某、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一、不服事故认定书;二、原告计算数字有待核实。
根据原、被告诉某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3000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代为赔付157700元(医疗费457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的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病历十一张;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4、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陈某损伤残等级鉴定一份。第二组:1、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3、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专用票据一张;4、柘城县中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票号No(略)一张;5、柘城县中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票号No(略)一张;6、柘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票号No(略)一张;7、柘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No(略)一张;8、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一张。第三组:1、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2、商丘市广安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收据一张。第四组:1、张某机动车驾驶证;2、张某车机动车行某;3、商丘市X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张。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伤残鉴定,不是后续治疗的鉴定,达不到终身护理,护理应是1人,期限不超过10年;对第二组证据1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2、3、4、5、6、7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中医院没有转院证明,对第二组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是保险责任、不是正规发票;对第三组证据1有异议,认为车损鉴定没有购车发票、鉴定数额过高,对第三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数额过高;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驾驶证、行某应由法院核实;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要求过高。
庭审中被告张某对第一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陈某是无证驾驶,是违法行某,事故发生时陈某摩托车没有开灯与事故发生有一定关系,认定书不是有效法律文书,提出复核因原告起诉某警队退回啦,法院应重新认定事实责任;其它同保险公司意见。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认为不能作为被告张某抗辩原告请求的证据使用。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张某对第一组证据1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异议观点,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2、3、4、5、6、7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异议观点,且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8,两被告有异议,不是正规收费票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1,两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异议观点,且该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2,两被告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经核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对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该证据只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有关陈某,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6日18时2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10线由南向北行某,行某63+700m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原告陈某驾驶的大阳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在此事故中虽有违法行某,但与事故形成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责任。原告先后在柘城县中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付医疗费45690.7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付10000元、被告张某付9800元)、交通费2000元。2012年1月6日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一级伤残,付鉴定费710元。2011年12月14日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大阳两轮摩托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某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2800元。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某不按规定超车是形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及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被告张某应对原告陈某的人身损害后果及摩托车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代为赔付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分项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诉某、鉴定费不承担的观点,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某辩称不服事故认定书的观点,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观点,且事故认定书是依据事实和法律做出的,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获赔偿的数额为:医疗费45690.72元、误某1362.01元(5523.73元/年÷365天/年×90天)、护理费2724.03元(5523.73元/年•人÷365天/年×90天×2人)、定残后护理费55237.3元(5523.73元/年×10年)、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10474.6元(5523.73元/年×20年)、鉴定费710元、财产损失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74598.66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等300000元的诉某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45700元的诉某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600元的诉某请求,根据本案情况,酌情部分支持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112000元(应付122000-已付1000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144798.66元(应付154598.66元-已付98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洪林
审判员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崔景超
二○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世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