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红超,河南元慧(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流行前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田田,河南大象(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流行前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流行前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超、被上诉人流行前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田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孟某某与流行前线公司签订郑州流行前线购物广场意向协议书租赁审批单,约定孟某某预租赁流行前线公司购物广场新区B625、B626、BX号铺位,孟某某在签订本意向协议时,必须向流行前线公司交付铺位定金x元,签订意向后,孟某某接到流行前线公司正式通知后应于5日内签订正式经营合同,如在规定日期内不能前来签订正式经营合同,定金不予退还,意向书终止;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成立,自孟某某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孟某某、流行前线公司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并留了联系电话。协议签订后,孟某某于当日向流行前线公司交付定金x元。后流行前线公司分别于2009年9月6日、9月15日、9月24日打电话通知孟某某,但孟某某未与流行前线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流行前线公司于2009年10月1日将B625、B626、BX号铺位出某给了他人。孟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流行前线公司返还双倍定金x元;诉讼费用由流行前线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孟某某与流行前线公司签订的租赁意向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孟某某与流行前线公司在意向书中约定孟某某在接到流行前线公司正式通知后应于5日内签订正式经营合同,但双方未对正式通知的形式进行约定,只在意向书中留下了各自的联系电话,故流行前线公司通知孟某某的唯一途径只有打电话,流行前线公司已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打电话通知了孟某某,孟某某亦认可流行前线公司给其打过电话,故流行前线公司主张已通知孟某某签订合同的证据占有优势,孟某某称其未接到流行前线公司的正式通知,举证不力,其请求判令流行前线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孟某某负担。
宣判后,孟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本案定性错误。本案双方仅是签订了一个租赁意向协议书,并未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故一审判决将其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孟某某在意向书签订当日缴纳了x元定金,提供了身份证、房产证等经营承包资信资料复印件,流行前线公司完全可以通过上述资料上的地址书面通知到孟某某,电话联系绝不是唯一途径。流行前线公司至今也提供不出某已履行通知义务的证据,单凭三次要求调整经营位置面积的通话清单,不能认定其是在通知孟某某去签订正式合同,且意向书中并没有约定流行前线公司有多次通知的义务,因而只能是双方对调整摊位有争议,才会产生多次通话。三、证人证言也不能仅依据证人是否出某接受质询作为采信的标准,且证人姜丹系流行前线公司的员工,其所出某某证言效力极低,不应作为证据予以认定。另外一审判决还存在将与本案无关的证据予以采信的错误。四、根据法律规定,流行前线公司负有证明其已正式通知孟某某签约的举证责任,而一审判决称孟某某举证不力,显系适用法律错误。故孟某某认为一审判决对本案定性错误,同时在认定事实和证据采信上也存在错误,适用法律亦有错误,导致本案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流行前线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是由租赁商铺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将案由确定为租赁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民事案件的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目的主要在于对受理案件进行分类管理。因而即使案由确定不当也不必然导致对案件事实及证据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在证据认定方面合理合法,二审应予维持。首先关于姜丹的证言,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某作证。姜丹虽然是流行前线公司的员工,但其同时也是独立的个人,有自己的独立人格和判断,其已依法出某接受法庭及孟某某代理人的询问,其证言真实有效。法律虽然规定了,“对于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证言,人民法院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故不单独认定不代表不认定,孟某某片面认定姜丹的证言不能被采信是对法律的误解。另外一审中流行前线公司提交的书证原件已经法庭质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符合法律规定,孟某某虽对该三份证据提出某议,但没有证据予以反驳,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关于电话通知是否是正式通知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在签订意向协议书时只预留电话作为唯一联系方式,说明孟某某是认可电话通知方式的。孟某某提出某已将身份证、房产证等复印件提供给流行前线公司,流行前线公司可通过证件上的地址书面通知其的说法纯属无中生有,不合常理,因为租赁商铺不需要提供房产证,更何况双方还只是签订租赁意向协议书。流行前线公司根据预留的手机号码正式通知孟某某签订合同却遭孟某某的拒绝,商铺空置达四十五天之久,损失两万多元,现孟某某以种种理由掩盖其毁约事实,是在滥用诉权给流行前线公司制造麻烦。四、关于举证责任和通话清单问题。流行前线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中国电信集团河南省电信公司普通语音清单,足以证明流行前线公司已按意向协议书中孟某某预留的手机号码多次正式通知其到公司签订正式合同的客观事实。而孟某某首先是在诉状中完全否认流行前线公司有通知其签订合同的事实,在流行前线公司出某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确实已依约通知之后,孟某某又改变说法,声称通话清单是流行前线公司意图调整租赁摊位,双方多次通话只为协商此事。孟某某的说法反反复复且自相矛盾,其应当对其在诉讼当中改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和法律后果。流行前线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孟某某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孟某某与流行前线公司签订的租赁意向书,确认了双方的认租关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孟某某上诉主张流行前线公司在租赁意向书签订后未正式书面方式通知其签订正式的经营合同构成违约,对此流行前线公司不予认可,且双方亦未在租赁意向书中对正式通知的形式进行约定,仅是留有各自的联系电话,故不能认定书面通知是双方协商一致的通知形式。流行前线公司主张电话通知是双方认可的通知方式,且其在一审中出某的证据也能证明其公司曾多次电话联系孟某某,孟某某亦认可曾接到过流行前线公司的电话,故原审确认电话通知是唯一途径及流行前线公司主张已通知孟某某签订合同的证据占有优势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孟某某称流行前线公司与其通电话是在谈论调整租赁位置及面积,并非通知其签约,但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且流行前线公司对此提出某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孟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强
审判员秦宇
审判员曾小潭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夏文昌(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