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戊、张某己、李某庚、王某、马某辛、马某壬、刘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杨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戊、张某己、李某庚、王某、马某辛、马某壬、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至7月20日,被告人张某丙经介绍购买新密市X组孟某兴责任田内的杨树,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戊、张某己、李某庚、王某、马某壬、马某辛、刘某进行滥伐,共滥伐杨树158株,经新密市林业局鉴定,被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共24.3637立方米。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张某丙、张某己、李某庚、张某丁、马某娥、马某辛、刘某被抓获归案,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李某戊、王某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戊、张某己、李某庚、王某、马某辛、马某壬、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癸、孟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戊、张某己、李某庚、王某、马某辛、马某壬、刘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其他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戊、张某己、李某庚、王某、马某辛、马某壬、刘某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九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戊、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他七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九被告人均系初犯,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均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丁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己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庚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马某辛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马某壬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刘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李某戊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任学亮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