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生于1964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冯某、张某乙、李某(三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断线钳、锯弓等作案工具租车窜至襄城县X村,盗割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城县分公司正在使用的x×2×0.5型及x×2×0.5型通信电缆共860米,并将盗割的电缆卖给长葛市X村收废品的康景亮(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共6772元。
2、2010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张某乙营、张某乙、李某预谋后携带断线钳、锯弓等作案工具租车窜至襄城县X村交界处,盗割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城县分公司正在使用的x×2×0.5型通信电缆398米,并将盗割电缆卖给长葛市X村收废品的康景亮。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x元。
3、2010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冯某、张某乙、李某窜至襄城县X村交界处,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城县分公司正在使用的x×2×0.5型通信电缆实施盗割时,冯某、张某乙被公安人员被当场抓获,刘某、李某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某、物证证实。刘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属共同犯罪,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不是主犯。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冯某、张某乙、李某(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携带断线钳、锯弓等作案工具租车到襄城县X村,盗割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城县分公司正在使用的x×2×0.5型及x×2×0.5型通信电缆共860米,并将盗割的电缆卖给长葛市X村收废品的康景亮(已判刑)。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共677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冯某、张某乙、李某及康景亮的证言相互印证。证人李XX证实了其公司通信电缆被盗割的时间、地点、长度、价值。并有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襄城县网通公司证明、辨认笔录、襄城县人民法院(2011)襄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某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10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张某乙营、张某乙、李某预谋后携带断线钳、锯弓等作案工具租车到襄城县X村交界处,盗割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城县分公司正在使用的x×2×0.5型通信电缆398米,并将盗割电缆卖给长葛市X村收废品的康景亮。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冯某、张某乙、李某及康景亮的证言相互印证。证人李XX证实了其公司通信电缆被盗割的时间、地点、长度、价值。证人于XX证实发现其公司通信电缆被盗后与公安局民警到现场抓获冯某、张某乙的经过。并有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襄城县网通公司证明、辨认笔录、襄城县人民法院(2011)襄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某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3、2010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冯某、张某乙、李某到襄城县X村交界处,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城县分公司正在使用的x×2×0.5型通信电缆实施盗割时,冯某、张某乙被公安人员被当场抓获,刘某、李某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冯某、张某乙、李某证言相互印证。证人于XX证实发现其公司通信电缆被盗后与公安局民警到现场抓获冯某、张某乙的经过。并有襄城县网通公司证明、襄城县人民法院(2011)襄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某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刘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系主犯。故刘某辩称其不是主犯的理由不予采纳。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某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