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平之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邢屯村。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永祥,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磊,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东段金水花园X号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晓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碧野,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挥龙,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嘉,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平之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之原公司)与被告河南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建设公司)、被告郑州市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建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之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永祥、郑磊,被告建业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成、苏碧野,被告诚建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之原公司诉称,被告建业建设公司开发投资位于东风路X路交叉口向北300米的森林半岛公园四期工程项目,被告诚建工程公司承建该项目。二被告为了建设项目分数次向原告购买MPC膨胀剂和C15商业砼材料,共计欠原告材料款x元。为确认欠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程材料结算单和收条各一份。对于以上材料款,被告答应结算后给付,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至今仍未给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x元及利息5000元(此利息从2009年7月26日计算至起诉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偿还止);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平之原公司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2008年2月25日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意欲证明:被告建业公司在东风路X路交叉口向北300米处开发的建业森林半岛四期工程是由被告诚建工程公司承建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日期为2009年7月3日的工程材料结算单一份,供货单位为原告平之原公司,建筑单位为被告诚建工程公司。其上载明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供应MPC膨胀剂73.88吨,单价1230元/吨,金额为x.4元,于2009年5月10日、2009年5月25日、2009年5月28日三次供应C15砼共计865.53吨,单价216元/立方,金额共计x.48元。以上MPC膨胀剂、C15商品砼货款合计x元,该结算单需方单位处写有“此单已核对无误曾庆林”并加盖有“郑州市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森林半岛项目现场专用章”;日期为2009年7月26日的收条一份,内容为:“现已收到商品砼413方,单价216元/方,合计:413×216=x元人民币:捌万玖仟贰佰零捌圆整。森林半岛四期工程项目部”,在项目部处加盖有“郑州市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森林半岛项目现场专用章”。以上工程材料结算单、收条意欲证明被告诚建工程公司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图纸会审记录》一套共10张(当庭提交),意欲证明:被告诚建工程公司在《图纸会审记录》上加盖的也是“郑州市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森林半岛项目现场专用章”,与其在2009年7月3日、2009年7月26日给原告出具的工程材料结算单、收条上加盖的印章一致。
被告建业建设公司辩称,一、被告建业建设公司将开发建设的森林半岛四期项目发包给被告诚建工程公司,双方签订有建设施工合同。但被告建业建设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建业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建业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建业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业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诚建工程公司辩称,被告诚建工程公司从未接受过原告的供货,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诚建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诚建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建业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由于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但对被告建业建设公司将森林半岛四期工程发包给被告诚建工程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与被告建业建设公司无关;对于第三组证据中被告建业建设公司加盖的印章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技术性材料,不能证明被告建业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被告诚建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于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在工程材料结算单签字的人员不是被告诚建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工程材料结算单、收条上的“郑州市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森林半岛项目现场专用章”也不是被告诚建工程公司加盖的。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第一组证据,因二被告对被告建业建设公司将森林半岛四期工程发包给被告诚建工程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第二组证据,由于被告诚建工程公司在庭审中认可“郑州市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森林半岛项目现场专用章”是由其公司刻的,其在为森林半岛四期项目而进行的《图纸会审记录》上使用的也是该印章,被告诚建工程公司辩称结算单、收条上的“郑州市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森林半岛项目现场专用章”不是其加盖的,却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提供其授权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该章的证据,故原告以这两份结算单、收条证明被告诚建工程公司欠原告货款x元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三组证据,因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3日,原告根据其送货情况形成工程材料结算单一份,其上显示原告供应MPC膨胀剂73.88立方、C15商品砼865.53吨,货款合计x元,该结算单需方单位处加盖有被告诚建工程公司刻制使用的“郑州市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森林半岛项目现场专用章”。2009年7月26日,郑州市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森林半岛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其收到原告供应的商品砼413方,货款共计x元,该收条上加盖有被告诚建工程公司刻制使用的“郑州市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森林半岛项目现场专用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诚建工程公司向其支付货款x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加盖“郑州市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森林半岛项目现场专用章”的工程材料结算单、收条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建业建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被告建业建设公司应承担约定或法定责任的有效证据,故其要求被告建业建设公司对被告诚建工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平之原建材有限公司货款x
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x元从2009年7月26日计息至2009年12月21日,其中x元从2009年7月26日计息至2009年12月21日)。
二、驳回原告郑州平之原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被告郑州市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昌晓艳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