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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港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荣成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8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略)小土房上片X组X号被害人周某某家,趁家中无人,撬门入室,盗走台式电脑显示器、主机、键盘、鼠标、音箱、视频头、话筒一套,藏匿于自己家中。经葫芦岛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和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刘忠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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