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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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23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又名史X。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贺某。

原告史某诉被告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苏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8日,被告因承包建筑工程向原告借款4万元,后退还6500元,剩余33500元,被告于2008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以工程未结算为由拒不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3500元,利息136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不是借贷关系,2008年3月原告自愿投资4万元,与被告合伙承包工程,现在工程款没有到账,被告只能承担一半的责任,另被告已经支付原告9500元,只有30500元未结算。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被告因承包建筑工程向原告借款4万元,2008年4月28日退还原告6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33500元欠条,2008年12月29日偿还3000元,剩余30500元至今未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贺某欠原告史某借款30500元,被告自愿偿还20000元,余下的10500元原告自愿放弃;

二、还款方式为:限被告于2012年2月1日前付清10000元,2012年8月1日前付清余下的10000元;被告在协议约定的日期没有付清全部借款,自愿承担偿还全部借款30500元的法律责任;

三、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36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489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邓苏勇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定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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