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
上诉人史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上诉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蒋某某、史某某系邻居关系。2009年6月8日早晨6时40分许,蒋某某、史某某在本市X路某号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在口角过程中,史某某掴蒋某某耳光,随即双方相互扭打。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静安寺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相互道歉。史某某补偿蒋某某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元。此为一次性解决,今后费用自理。同日13时45分,派出所向蒋某某开具验伤通知书,蒋某某经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验伤,检验结论为:前额、双面颊、双上肢、右环指挫伤、双上肢抓伤、右环指中节近端撕脱性骨折。故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史某某赔偿医疗费3,431.25元、交通费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000元,律师费用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及鉴定费用1,5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6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南京西路派出所民警依法询问了蒋某某、史某某。其中史某某在其询问笔录中称:“今天早上蒋某某在天井里说,不知道是谁将我家的玻璃架弄坏了。同时嘴巴里还骂骂咧咧。……后来,我们就和蒋某某她们吵了起来。我老公沈某某被骂得太气愤了就从X楼朝她们天井里泼了一杯水下去。……后来,我和蒋某某就纠缠在了一起。我被她抓伤了手臂,在纠缠过程中我掴了她一记耳光。”2009年6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静安寺派出所民警依法询问了蒋某某及史某某爱人沈某某。沈某某陈述:“2009年6月8日,6时40分许,蒋某某在天井里骂骂咧咧……我实在忍不住就随手拿起家中喝水的杯子(杯子里有一些水)将水泼了下去。同时,我还拨打110报警。……之后,在弄内蒋某某还是一口咬定是我们损坏她家石棉瓦的,还继续骂人。我爱人实在忍不住就上去掴了蒋某某一记耳光。蒋某某接着就和我老婆扭打在了一起。……”
原审诉前调解过程中,经蒋某某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蒋某某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为:蒋某某因纠纷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和右环指中节近端桡侧撕脱性骨折等,其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上述损伤后的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蒋某某伤情是否由史某某造成,蒋某某的损害后果,史某某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史某某认为,事发当日,经静安寺派出所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蒋某某事后验伤,无法证明伤情系其造成,可能系蒋某某事后搬砖等造成。但史某某就此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综合蒋某某、史某某各自在派出所的陈述以及蒋某某的伤情及验伤时间等情况进行分析:首先,蒋某某、史某某就2009年6月8日早晨,双方曾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陈述一致,史某某在派出所所做笔录,亦承认曾与蒋某某发生过肢体接触;其次,蒋某某在事发后的当日下午13点45分的合理时间内进行了验伤,并未超过事发后的24小时;最后,蒋某某、史某某在拉扯过程中,很可能造成当事者双上肢的伤害,现蒋某某右环指中节近端桡侧撕脱性骨折的伤情应当认定是在双方发生纠纷时史某某的行为造成。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纵观双方纠纷的产生原因,系蒋某某先引发双方产生口角,但由于史某某不理智的行为,动手打蒋某某,造成势态升级,在派出所的调解中,双方亦作相互道歉处理,可见蒋某某自身对事件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史某某的赔偿责任,故史某某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为80%。该案赔偿范围:1、医疗费用。蒋某某提供医疗费单据43张;史某某对于蒋某某于6月8日在华山医院治疗手伤21.60元、7月6日静安区中心医院治疗伤科接骨24.70元、7月8日、11日、15日、28日在华山医院治疗骨科换药费用72.50元,予以确认,其中治疗过程中拍片费用,史某某仅认可两次拍片费用。其余医疗费用,史某某认为有些医疗费用与蒋某某伤情无关,治疗眼病及神经内科的费用,不予认可。同时,蒋某某病情无需重复拍片治疗、康复治疗、蒋某某扩大损失部分,史某某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蒋某某在事发当日6月8日为验伤检查身体的合理费用,法院予以认可。6月9日凌晨2时左右,蒋某某因头晕等症状赴华山医院治疗,作了脑CT和神经衰弱的药物治疗。法院认为,蒋某某凌晨因头晕等症状赴医院检查,与6月8日纠纷的发生有一定的关联性,蒋某某为确诊病情所作治疗,并无不当,法院予以认可。蒋某某6月9日在静安区中心医院治疗手外科的相关费用与蒋某某伤情相符,法院认可。6月12日、19日蒋某某骨科治疗拍片费用,与蒋某某伤情相关,法院予以认定。6月29日,蒋某某在华山医院治疗病史某料上未反映有医嘱配方盐酸氨基葡萄糖片及活血止痛胶囊,史某某对此表示异议。但该日蒋某某确实在华山医院手外科治疗,且两类药均与蒋某某骨伤相关联,故法院予以认定。7月6日,蒋某某在静安区中心医院治疗手外科,与其病情相关,蒋某某拍片,是基于医嘱,法院予以认可。7月8日、11日、15日、28日在华山医院治疗骨科医药费用72.50元,史某某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蒋某某在闸北区中心医院中医治疗手伤的医疗费用,尽管蒋某某已在接受华山医院治疗,但蒋某某为手伤赴中医治疗,与其病情相关,且费用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法院予以认定。关于蒋某某在华山医院康复治疗,是基于医生建议且与其伤情相关,法院予以认定。但根据鉴定结论,10月28日蒋某某的骨折已愈合,故蒋某某主张2009年11月9日的康复费用,法院难以支持。另外,蒋某某为治疗伤病共花费了医疗费自负部分为1,209.30元属于蒋某某医疗费用损失,附加部分并非蒋某某实际损失,法院不予确认。综上,法院确认蒋某某的医疗费用损失为1,209.30元。2、交通费。蒋某某主张40元,根据蒋某某就诊的次数,交通费用40元尚在合理范围之内,且上述费用亦有相关车费单据为证,法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蒋某某主张的营养费900元,根据鉴定结论其营养期限为1个月,结合其伤情,每天30元尚属合理,法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蒋某某主张每月900元计算2个月。根据鉴定结论蒋某某的伤情需要护理期限为2个月,但是蒋某某对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结合蒋某某的伤情,右手行动不便,需要一定的护理,故法院酌定赔偿范围为1,200元。5、律师费用。蒋某某为该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用3,000元,有律师聘请合同以及发票为证,对于该项支出法院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由于蒋某某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故蒋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法院难以支持。综上,对于法院确定的上述赔偿范围,共计6,349.30元,由史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史某某已赔偿蒋某某1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关于鉴定费用,由于史某某对于造成蒋某某伤情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营养费及护理费,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导致蒋某某申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理应由史某某承担。据此,判决:一、史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某某医疗费967.44元、交通费32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960元,律师费用2,400元,合计4,979.44元(扣除史某某已先行赔偿费用100元);二、蒋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用1,500元,由史某某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96.80元,减半收取98.40元,由蒋某某承担30元,史某某承担68.40元。
判决后,史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史某某上诉称,对原审判决蒋某某获赔律师费用2,400元和鉴定费用1,500元不服。因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委托律师代理并非法定的,而是自愿的,故律师费理应由蒋某某自负;又,本案系因蒋某某企图证明伤情构成伤残等级而申请鉴定并交纳鉴定费用,且讼争纠纷的起因是蒋某某先引发,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谁主张,谁负担”,鉴定费用应由承担举证责任方即蒋某某交纳及自负。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如上。
蒋某某辩称,其因讼争纠纷受伤后,没有办法书写,也不懂法律,所以聘请了专业律师帮其打官司。史某某伤害了其健康权,双方对于伤残程度、护理费等无法协商,在此情况下其才要求做鉴定,故鉴定费应由史某某承担。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且当事人对于各自的主张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自负不利后果。本案中,讼争的律师费用系因蒋某某人身权受到侵害后进行维权的必要支出,原审依双方过错责任认定史某某赔偿蒋某某该项金额2,400元,经核,符合侵权赔偿的填补损害原则和合理必要原则,并无不当;故史某某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讼争的鉴定费用1,500元,该项含蒋某某是否构成伤残的鉴定以及“两期”即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的鉴定,基于鉴定结论为蒋某某损害后果未达伤残程度,原审亦认定双方对于讼争损害后果均有过错,故原审核定该项费用由史某某一方全额负担欠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该费用由讼争双方各半承担。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鉴定费用人民币1,500元,由蒋某某负担人民币750元,史某某负担人民币7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8.40元,由蒋某某负担人民币73.40元,史某某负担人民币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史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中伟
审判员姚敏
代理审判员朱红卫
书记员卞耀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