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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所诉被告翟某某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A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文X。

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室。

原告A事务所诉被告翟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瑞明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事务所诉称,2008年12月16日,文某和被告签订关于成立A事务所普通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事务所设主任会计师,主任会计师为事务所负责人,由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担任,文某为执行事务的合伙人。2009年3月2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汇区分局向A事务所颁发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合伙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文某。原告自2009年3月2日成立以后,刻制了一枚“A事务所”的印章(以下简称“老公章”),该老公章一直由文某持有。2009年5月后,原告因业务需要,又刻制了一枚中英文的公章(以下简称“新公章”),新公章刻制后,老公章不再对外使用,文某将老公章一直锁在上海市徐汇区xx路X弄X号x室自己的办公室抽屉里。

后被告在文某出国考察期间,于2009年9月15日发电子邮件通知文某于2009年9月18日到原告的会议室召开合伙人临时会议。2009年9月18日被告一人开会,形成决议将文某除名。该除名决议现已被(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无效。2009年11月,原告搬离上海市徐汇区xx路X弄X号x室时,文某发现自己办公室被撬,老公章及一批资料失窃。2009年12月,被告以原告名义起诉文某时,在起诉状上加盖的正是原告的老公章。2010年2月11日,原告执行事务合伙人通过手机短信、E-MAIL、EMS邮政快递方式通知被告,告知其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时间、地点、会议内容等,并于2010年2月23日在闵行区法院再次提醒被告参加会议。2010年2月24日,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xx路X号X室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文某和钟xx出席,会议通过决议,将被告予以除名。该会议决议送达了被告。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将老公章归还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关于成立A事务所合伙协议1份。证明原告系依法成立,执行事务合伙人系文某,合伙协议中对于事务所的管理以及合伙人的退伙、除名都作出了相关规定。

2、(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1、原告系依法成立,执行事务合伙人系文某;2、原告的老公章被被告非法持有并使用,原告一直以为该老公章被窃;3、被告给事务所的运行和管理造成了极大的障碍。

3、2010年2月24日的会议决议。证明被告已经被原告除名。

4、特快专递详情单、改退批条。证明1、临时合伙人会议是按照合伙协议规定的程序召开的,并形成了除名协议,将被告除名;2、被告拒收这两份邮件。

被告翟某某辩称,我也是原告的合伙人之一,而且当初双方约定了合伙会计事务所的公章是由我来保管的,因此原告的诉请是没有依据的,也不存在归还公章的问题。原告事实与理由部分中有很多是不符合实际事实的。如第2页第2段“在出国期间形成了出国管理办法……”这是在2009年12月份的时候才看到的,之前我一点都不知晓这个办法的。第2页第4段“该会计师事务所的公章一直由文某持有”这不是事实。新公章刻制好以后,由大家一起使用,对于老公章,约定好是由我保管的。第3页第1段“搬离原办公地址……”这个搬离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搬的,而且现在原告的地址也一直没有告知我。关于除名的决议书,我根本就不知道的,而且也不符合法律程序的。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第1点要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对于第2点、第3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不予认可。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必须要合法通知合伙人,但这份决议原告没有合法通知被告,这是在我不知晓的情况下所做出的决议。另从这份决议的内容上来看,将我除名没有任何理由,因此对这个除名决议不予认可;对证据4,这些特快专递,我确实没有收到过,我也没有接到过送专递人员给我的任何电话。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该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本院认为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2月16日,文某和被告签订了《关于成立A事务所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事务所的中文名称为A事务所,英文名称为xxC.P.Axx,事务所住所在上海市xx路X号X号楼x室,合伙人出资总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其中文某出资60,000元,被告出资40,000元;事务所设主任会计师。主任会计师为事务所负责人,由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担任。文某为执行事务的合伙人。上述协议签订后,2009年3月2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汇区分局向A事务所颁发了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明确原告的合伙企业类型是普通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文某。原告成立后刻制了老公章(“A事务所”印章)。2009年4月底,原告又刻制了一枚有中英文的新公章,新公章刻制后,老公章就不使用了。审理中,被告确认老公章在其处,而原告确认要求被告返还的是老公章。在老公章的使用上,被告称原先有口头约定,公章是放在一个专门的橱内的,文某和被告各有一把钥匙,公章使用记录是由行政作记录的。而原告则称,老公章是放在单独房间内的办公桌的抽屉里的,使用公章时要有执行合伙人审批后,行政才可以盖章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老公章属原告所有。根据被告陈述,原先老公章在使用过程中,该枚老公章并不由被告专门保管。至于被告提出在使用新公章后,其曾与文某约定,老公章有其保管,但文某对此不予确认,而被告又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无论在老公章使用时还是不使用时,被告均未取得对老公章享有保管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公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A事务所公章一枚。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明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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