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住(略)。系原告之女。
被告魏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段某甲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段某乙、被告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甲诉称: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魏某辨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8年9月22日在偃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4月,原告因病住院期间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从原告家中搬出。现原告状诉来院,要求离婚。
原告段某甲提供证据有:1.婚姻登记证明1份,用以证明婚姻关系。
被告魏某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偶有矛盾,属正常现象,且双方均系再婚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可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宜判决其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段某甲与被告魏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新生
审判员:刘伟国
审判员:刘建明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牛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