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监狱第二监区。服刑期间无减刑、假释及重新犯罪情况。
辩护人韩某某,南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2008)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之妻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南刑立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7月12日、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坡、张英(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新野县X镇X路旁,盗割地边架设的通信电缆线1490米,价值x元,造成250家用户通信阻断。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王××的证言、河南通信公司新野分公司证明、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割通信电缆线,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徐晓玉辩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该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犯罪前科、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lO月31日止。)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认为原审对被盗电缆认定数量过多,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电缆估价过高,应以200对700米、100对700米作为被盗电缆长度重新估价认定被盗电缆价款。其在案发现场只是放风,起到次要作用,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韩某某提出以下几点意见:1、原审认定被盗通信电缆的数量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主要事实不清,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07年9月3日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第二页“十字路口向西通信电缆线路中有7孔100对、200对电缆线或割切或搭拉在半空。十字路口向北通信电缆线路中有8孔100对、200对电缆线或割切或搭拉在半空。”新野县公安局歪子派出所在2007年11月29日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抓获经过》证明了“2007年9月20日夜,新野县X镇X村通信电缆线被盗割14孔。”应认定为被盗电缆的数量及规格应为200对700米、100对700米,共14孔。2、原审中对被盗电缆的价格鉴定明显错误。其一,估价偏高;其二,本案中,王某某等人盗窃的仅为通信电缆,对于钢绳、其他被破坏的附属设施及人工费、车辆、仪表使用费、辅助材料费不应计入。3、王某某在整个犯罪中仅起到次要的辅助的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作案之前王某某并不知道杨坡、张英喊他做什么,并没有参与该案的策划、组织,仅参与了放风、帮助剪电缆等工作,作案工具也不是王某某提供。4、王某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愿意尽力退赃。5、申请对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新)价认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重新鉴定,申请以200对700米、100对700米的规格和数量或者贵院认为的规格及数量作为鉴定标的进行价格重新鉴定。6、应以2010年6月12日实行的河南省《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中的标准量刑。
原公诉机关新野县检察院认为:1、应以200对1100米、100对350米作为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标的。2、应以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中的电缆线单价为准计算盗窃数额,即200对电缆线单价为43.15元/米,100对电缆线单价为23.557元/米,成新率亦应用此鉴定结论中的97.22%的成新率。3、本案中不能认定王某某系从犯,是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不能区分主、从犯。4、本案应适用1998年4月8日实行的河南省公、检、法《关于确定我省盗窃罪数额标准的通知》即豫高法发(1998)X号中的标准量刑。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南召县X乡X村民委员会2010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在家期间遵纪守法,无任何违法行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0年7月15日对“2007.9.3”歪子镇X村盗窃电缆线案件现场勘查的补充说明及(新)价认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的计算过程,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补充说明中对原卷宗中豫公(新)勘(2007)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作了补充说明,关于被盗的南北向通信线路上,共有四条电缆线,其中200对电缆线两条,此两条线被剪切后大部分电缆线被盗走,少部分电缆线遗留在现场并搭拉在电线杆上;一条100对电缆线多处被剪切断,电缆线遗留在现场并搭拉在电线杆上;一条50对电缆线未被破坏,通信信号正常。(新)价认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的计算过程,证明了委托鉴定标的鉴定价格为x元的计算过程。
另又依法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野分公司(简称新野联通公司,原为河南省通信公司新野分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作了调查,2010年6月24日对新野联通公司歪子营业所工作人员院××,2010年6月25日、7月23日对案发时任河南省通信公司新野分公司歪子营业所所长王××,2010年6月25日、7月20日对新野联通公司运维部工作人员马××做的调查笔录各一份。院××证明,案发现场南北段通信线路被盗走了二条200对电缆线,均被盗走七、八孔,东西段通信线路被盗走了一条200对、一条100对电缆线,均被盗走了七、八孔,附属设施钢绳等被截断报废了,其他的附属设施有的被拿走,有的毁于现场。王××证明案发时被盗的南北段通信线路是二条200对,均被盗有七孔多,东西段被盗的是一条200对、一条100对电缆线,均被盗有七孔多,原审中,运维部出具的证明是修复被盗损电缆时实际施工用的材料,要比测量的直线多些,修复线路时实际用料都多出了20米,钢绳等附属设施是在抢修时实际使用的,被盗的线路是当年5月份才装的新线,使用时间不长,被盗走的电缆线搭拉下来遗留的不多,交叉口往北基本没有搭拉,搭拉下来的只有30米左右,最多不超过50米。马××证明2008年5月30日河南省通信公司新野分公司运维部出具的被盗材料清单上的项目是被盗后实际抢修恢复线路需要的材料,是按当年年底市场价计算价款的,河南省通信公司新野分公司运维部于2007年11月7日出具的证明上单价是按当天的市场价计算的,电缆价格不断变化,被盗的电缆是河南省通信公司南阳市支公司统一购买后发给我们使用,上面不显示生产厂家、产地等情况,当时被盗现场遗留的电缆线短的四、五米,长的有十来米,记不清遗留有几节。
本院根据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韩某某的申请,在综合分析、认证证据的基础上,认定被盗通信电缆南北段为二根200对,各7.5孔,即200对750米;东西段为一根100对,一根200对,各7孔即200对350米、100对350米,共为200对1100米,100对350米。依法对本案被盗通信电缆以200对1100米、100对350米的规格数量委托南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了宛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重新鉴定结论书,鉴定标的于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x元。
原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对南召县X乡X村委会的证明无异议,认为公安机关的补充说明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一致,互相印证,应为有效证据。对(新)价认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中200对、100对的单价分别为43.15元/米、23.557元/米及成新率97.22%无异议。被盗电缆线应为南北段二条200对,各7.5孔。东西段一条100对,一条200对,各7孔,即200对为1100米,100对为350米,不含其他附属设施的损失。对新野联通公司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对南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中100对、200对电缆的单价及折旧率有异议,认为被盗物品价值应以被盗物所在地价格为准,以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中100对、200对电缆的单价及成新率计算。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韩某某认为,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补充说明:1、不符合证据形式,应当由当时现场勘验人员签名。2、不真实,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不符,应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为准。对(新)价认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中委托鉴定标的物数量、单价计算有异议,认为委托标的不应含有附属设施,应仅为电缆线,数量应为100对700米、200对700米,单价不应仅以河南省通信公司新野分公司证明中的标准计算。对于新野联通公司工作人员院××、王××、马××的调查笔录,认为部分不真实,十字路口向北被盗电缆线与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不符。对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对马××、2010年7月23日对王××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对南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希望本院在认定数量上以200对700米、100对700米为准,以南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上的单价及成新率为准即200对电缆线单价为38.1元/米,100对电缆线单价为20.7元/米,成新率为95%。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质证意见同其辩护人。
本院认为,南召县X乡X村委会的证明对本案量刑起到了参考作用,予以采纳。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补充说明,能与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互相印证,且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门机关即侦查机关作出的,认可其效力。本院依法对新野联通公司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能与公安机关的勘验笔录及原审卷宗中河南省通信公司新野分公司出具的证据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原审卷宗中的证据、控辩双方的意见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的申请,以200对1100米、100对350米的规格、数量委托南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该鉴定是通过对市场及相关单位的价格调查后,于鉴定基准日的重置价格,更能反映案发当时被盗电缆的价格,更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控辩双方意见,本院经再审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2日夜,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坡、张英(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新野县X镇X路边,盗割地边架设的通信电缆线1450米,价值x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割通信电缆线200对1100米、100对350米,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韩某某认为王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无其他同案犯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以盗窃通信电缆为目的,盗窃过程中对通信电缆的附属设施钢绳等进行了破坏,对附属设施仅是毁坏行为,这种破坏行为是盗窃过程中的牵连行为,应以重罪盗窃罪处罚。盗窃物品为200对1100米、100对350米的通信电缆,价值x元,辩护人韩某某认为以200对700米、100对700米计算数额,无证据支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王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应适用2010年6月12日河南省《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应适用豫高法发(1998)X号通知的规定。对王某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王某某在案件审理中能够主动退赔盗窃电缆款x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鲁丽君
审判员吴军
代理审判员杨晓丽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