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女,49岁。
被告胡某,男,49岁。
原告蔡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蔡某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审判员任贵丽、人民陪审员宋成华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3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前婚后感情都不好,被告长年不在家。2006年被告离家,至今未归。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胡某双,被告抚养婚生女胡某娇,抚养费均自理,被告支付原告因病住院的医疗费2866.43元的一半。
被告胡某未进行答辩。
依据原告起诉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女胡某娇、胡某双的抚养及抚养费承担问题;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住院医疗费2866.43元的一半能否支持。
围绕本案的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河南省获嘉县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及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病情及住院花费情况。
被告胡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原、被告女儿胡某娇、胡某双的证明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如离婚,胡某娇愿随被告生活,胡某双愿随原告生活。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为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被告胡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83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抱养一女,后又生育三女,现大女儿、二女儿均已结婚,三女儿胡某娇,X年X月X日生,小女儿胡某双,X年X月X日生,现均随原告生活。在庭审中,胡某娇表示如父母离婚,其本人愿随被告生活,胡某双表示其本人愿随原告生活。2006年被告离家,至今未归。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准许或不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2006年离家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未成年女儿的抚养问题,应尊重子女本人的意见,因此,三女儿胡某娇由被告抚养、四女儿胡某双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原、被告各自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住院期间医疗费用2866.43元的一半的诉求,因夫妻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婚生女胡某双由原告蔡某抚养,婚生女胡某娇由被告胡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三、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蔡某医疗费一千四百三十三元零两角二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审判员任贵丽
人民陪审员宋成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艾英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