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女,1978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乙诉被告黄某扶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乙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开庭审理前,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乙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乙承担。
审判长张余良
审判员郭凌云
人民陪审员张业良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乙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