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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何某,42岁。

被告贾某,女,41岁。

原告何某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何某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审判员王和庆、人民陪审员宋成华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原、被告相识,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何某花,后双方感情出现裂痕,被告自2003年离家,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贾某未进行答辩。

依据原告起诉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围绕本案的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89年原、被告相识,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何某花。被告自2003年离家,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准许或不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于1989年开始同居生活,虽未领取结婚证,但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被告自2003年离家,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贾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审判员王和庆

人民陪审员宋成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艾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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