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56岁,特别授权。
被告:麻某某,男,54岁。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麻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6月27日在关林信用社贷款25万元,由我进行担保。贷款到期后,我为被告偿还部分贷款。2009年8月15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杨某某壹拾柒万元整”。时至今日被告未偿还该笔欠款,现要求被告麻某某立即清偿欠款1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法律规定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麻某某辩称:欠款是事实,现无能力一次性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7日被告在关林信用社贷款25万元,由原告杨某某进行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为被告偿还部分贷款。2009年8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杨某某壹拾柒万元整”。嗣后,原告向被告讨要欠款未果,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偿清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偿还关林信用社贷款后,有被告未原告出具欠条凭证,被告对该欠条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在欠条中约定还款期限,最为债权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十七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最为债务人未及时还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麻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十七万元元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智平
代审判员:薛建民
人民陪审员:李艳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