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10年5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村村民杨××因承包地发生争执。期间,王某某用镢头将杨××的脚部砍伤。经鉴定杨××的伤情属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鉴定结论等。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当时杨××骂我了,我也不知道是怎么将杨砍伤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平整土地时与同村村民杨××发生争吵。期间,王某某用镢头将杨××的脚部砍伤。随即,王某某将杨加秀送往鱼河一院,后转至榆林市医科所治疗。入院诊断为足跟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经陕西省榆林市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加秀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由王某某赔偿杨加秀经济损失x元。,已兑现。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2、被害人杨××的陈述,证明2010年3月26日下午,她看到王某某往出倒她们两家地界上的土,他不让倒,将王某某推了一把,她站在了王某某挖土的那个土坑里,王某某一镢头砍下来将她的右脚砍伤。后王某某夫妇将她送到医院治疗。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26日晚7时许,他弟弟王某成给他们打电话说他弟媳杨××被王某某打了。他去了鱼河二院后,医生让转院。于是他们又把他弟媳送到榆林二院治疗。4、证人胡××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26日下午,王某某在她家与杨××家的地界附近平整土地时,与杨××发生争吵,后她看到杨××从她家的地上扑了下来,后听到杨××喊着“你把老子砍死了”。她过去看到杨××的右脚被砍开一个口子。他们叫车把杨××送到了医院。5、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26日下午,他妻杨××让王某某把脚砍伤后,王某某叫车把他妻子送到鱼河二院,后又转到榆林市医科所。王某某给他们付了x元的医药费后,说他再没有钱了。6、提取笔录,证明现场提取到杨××受伤时右脚穿的布鞋一只,镢头一把。7、活体检验笔录,证明杨××的伤情。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王某某的户籍情况。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26日,他与邻居杨××发生争吵,他将杨加秀用镢头砍伤。他已垫付了x元的医药费,现在没有钱了,但此事调解不成,所以他来党岔派出所投案自首。11、司法鉴定书,证明杨××的伤情属轻伤。12、调解协议书、领条,证明此案已调解处理。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承包地与他人发生争执而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王某某案发当时能积极、主动垫付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后又能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业民
审判员刘春燕
审判员李万海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