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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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地装璜材料有限公司诉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装璜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深圳某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装璜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某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庄倩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谢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装璜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泉州某宾馆1#2#楼项目部签订《产品订购合同》1份,约定项目部向原告定制木门、木门套等产品约350樘,总价100万元;2008年9月3日前供货到工地;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总价30%的定金,每批货到工地经现场验收合格后付至到货款的60%,货到现场5日内付至该货款价的90%,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到双方核定总货款的95%,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两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后因木门图纸尺寸等一直未能最终确定,同年8月1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1份,约定交货时间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进行更改,交货期原则上在收到被告图纸及数据20天内完成,期间如遇被告未能及时付款,造成交期延误的由被告承担责任;木门数量346套,总金额100万元;对付款双方约定为:被告应根据原告到货数量,及时付款,如遇拖延造成原告产品库存等方面的所有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每拖延一天,被告赔偿原告剩余部分货物的总货款总值的5%,直至被告最终带款提走剩余所有合同约定的货物为止。所有余货,被告必须先付款,原告后发货。对验收约定为:货到现场被告要及时验收数量和质量,如果在一周某没有书面提出异议或者也没有书面签字确定给原告的,则表明被告认可原告提供木门数量和质量。之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制作各种规格的木门及木门套,至2008年10月4日,原告已交付被告木门共计价值816,640元,至此,被告应当付至该货款价的90%,即734,976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预付款300,000元及加工价款150,000元,尚余价款至今未付。剩余价值183,360元的木门及木门套也已经制作完成,等待被告带款提货。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付加工价款331,640元(已交付货款816,640元,扣除已付450,000元及被告垫付的运费3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3,360元(按照合同剩余价款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以284,976元为本金,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自2008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

被告深圳某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本案涉及的合同纠纷依法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而并非原告所主张的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所主张的订购补充合同非被告所签,该合同标有被告名称的印章系私刻伪造而来,非被告授权使用的印章,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的已交付货款数额与事实相符,被告已经按照原告所实际交付的货物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应当驳回;原告所交付的货物质量出现了严重问题,未依照订购合同的约定按时交付货物,被告终止合同合理合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补充合同不是被告签订,原告依据该合同主张每日千分之五的赔偿金无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原件)、产品订购合同、补充合同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对付款方式、总价款做了约定;工程合同上的签字人杜永昌是项目工程经理,故原告认为杜某能代表被告,只要有其签字,原告予以认可;

证据二、2008年8月8日原告给被告的函及被告的复函各1份,证明原告在加工木门等过程中,被告一直拖延将尺寸规定等要求告知原告,同时对木门的厚度等涉及行业常规的,被告认可要求原告按照行业常规制作;

证据三、木门尺寸规格1份、出货清单1份、送货单及货物清单各6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图纸上的时间也可证明不可能在被告所称时间之前交货;且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供应了制作完毕的价款计816,640元的木门、门套;

证据四、2008年10月12日原告给被告的电子邮件2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并要求其带款提货;

证据五;2008年10月14日被告的传真及原告的复函1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之前所送的货物,被告明确要求终止合同,但其提出的质量问题不存在,原告都是按照被告要求的规格尺寸制作的;

证据六、当庭提供证人谢某举的(原告方货物的承运人)证人证言1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供的货物,并且对原告提供的货物进行了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一,其中建设施工合同因无原件故被告不予质证,但可确认泉州工程是被告承建的;对产品订购合同没有异议;对补充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公章不是被告公司的,故该合同不是被告公司签订,项目经理杜永昌有签名,但其没有得到被告公司的授权,是个人行为,故被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予认可其关联性;

3、对证据三中的规格图纸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只是一般制作要求,不能证明是加工承揽关系;对3份货物运单,其中一份没有原件被告不予质证,若原告庭后提供原件,被告对其证明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与之相对应的9月12日的出货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被告也不予认可;对x货物运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相对应的出货清单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因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故不予认可;对第三份的货物运单及其相对应的出货清单的质证意见同前两份;对3份承运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所证明的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对与其相对应的出货清单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因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故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货物运单上的数量与原告主张的数量不符,所有的货物运单与承运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金额;

4、对2份电子邮件的证据形式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被告不予认可;

5、对终止合同的函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复函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但对这两份函的关联性有异议,两份函不能证明原告提供货物的质量不存在问题;

6、证人证言的来源不合法,应由该证人出庭作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所证明的关联性被告也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产品订购合同1份,证明合同事实与约定合同条款,并没有约定赔偿损失的条款,其上所盖印章非被告授权使用的印章;

证据2、项目专用章样本及项目专用章签收单,证明被告授权使用的项目专用章的样式,补充合同所盖印章与被告授权使用的印章不一致,系伪造私刻而来;

证据3、工程联系单及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证明被告一直使用的项目专用章样式;

证据4、开工报告,证明被告一直使用的项目专用章样式;

证据5、1#2#楼木门使用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主张已交付货物的数量及价值与事实不符;

证据6、不合格产品照片,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一到四有关印章问题同之前发表的意见,而对其印章的真实性问题原告不予发表质证意见;

2、对证据五,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门扇数量264个,门套是252个,另对被告所称的单价原告也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是按照数量进行计算总价,并没有对单价进行约定,对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没有异议;

3、对证据六认为照片上呈现的是局部现象,被告称不符合质量问题的理由原告也不予认可,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7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下属的泉州某宾馆1#2#楼项目部作为需方,签订了《产品订购合同》1份,约定需方向原告定制泉州某宾馆1#2#楼装饰工程所需木门、木门套等产品,数量约350樘,门及门套以总价100万元承包供货,数量多少不再计算,其中不含安装费用,无须提供材料发票;由供方派专业设计人员到施工现场测量放样并核对数量,需方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产品供货说明:报价含门类五金开孔,甲方提供样板或样品,产品颜色由供方提供成品小样板后经设计单位和建设方的确认,供方应充分考虑到泉州地区的空气湿度对产品质量的影响,供方负责与木饰挂板协调统一木皮、颜色、安装等工作;交货地点为泉州某宾馆1#2#工地现场,在施工现场由双方指定人员共同验货收货;第一批订货到现场交付时间为8月20日前,所有订货必须在2008年9月3日前供货到工地;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货款总价30%的订金,每批货到工地后经现场验收合格后,付至到货款的60%,货到现场5日内付至该货款价的90%,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到双方核定总货款的95%,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两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因木门图纸尺寸等一直未能最终确定,同年8月1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1份,约定交货时间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进行更改,并根据需方最终提供确定好的图纸数据等时间顺延更改,交货期原则上是收到需方图纸及数据20天内完成,但期间如遇需方未能及时付款,造成交期延误的由需方承担责任,不得追究供方责任;木门数量约346套,总金额100万元整,由供方总包,数量增减10套以内的不再另计费用;对付款约定为:需方应根据供方到货数量,及时付款,如遇拖延造成供方产品库存等方面的所有经济损失由需方承担。每拖延一天,需方赔偿供方剩余部分货物的总货款总值的5%,直至需方最终带款提走剩余所有合同约定的货物为止;所有余货,需方必须先付款,供方后发货。对验收约定为:货到现场需方要及时验收数量和质量,如果在一周某没有书面提出异议或者也没有书面签字确定给供方的,则表明需方认可供方提供木门数量和质量。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制作各种规格的木门及木门套。2008年9月5日、9月6日、9月12日、9月19日、9月24日和10月4日,原告分六次交付被告木门及木门套等共计价值816,640元,被告已付款450,000元。被告另垫付了后三次货物的运费共计35,000元。因被告一直拖延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带款提取剩余已制作完毕的价值为183,360元的木门、木门套等定作物。2008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言明因原告交付的货物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因此要求终止该合同。因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合同造成原告损失,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虽名为订购合同,但究其内容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定作不同规格的木门及木门套等,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至于被告认为补充合同上的项目部章不真实,但该补充合同上有被告项目经理的签名,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该补充协议内容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应受该补充合同的约束。至于双方争议的关于交付货物的数量问题,现原告提供了运单、承运合同、由承运人签字的出货清单及承运人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运费的证言,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已按双方合同约定交付了大部分定作物,被告亦自认已收到部分定作物,但对单价的计算有异议,认为应按平均数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定作的木门及木门套等均并非同一规格、尺寸,双方亦未对每一种木门或木门套等分别定价,且已送货的定作物也并非同一规格,因此按照被告的计算方式得出的价款显然与实际不符,且被告在停止向原告提货之后又另外购置其他单位制作的木门等,已难以与原告所制作的定作物加以区分,本院也难以通过评估审价等方式认定已送货部分的定作物的价值。由于被告在收取定作物后在一周某间内未对货物的数量和质量提出书面异议,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已送货部分的价款金额,故本院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诉讼请求,对此被告提出异议,但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在货到现场5日内付至该货款价的90%,现被告已逾期,故原告要求被告以拖欠价款的90%即284,976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五的利率计算损失的要求,不超过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未交付部分剩余价款计算的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虽要求解除合同,但原告在被告发出解除通知之前已经将剩余定作物制作完成,且按照双方约定,由于被告拖延偿付价款,剩余定作物应由被告带款提货,现承揽合同已解除,但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应赔偿承揽方相应损失,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涉案的木门、木门套等定作物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但在被告支付赔偿款之前,原告对定作物享有留置权,被告可在支付赔偿款之后,到原告处提取赔偿范围所涉的木门、木门套等定作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某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装璜材料有限公司价款331,640元;

二、被告深圳某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装璜材料有限公司自2008年10月1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支付价款284,976元的利息损失(利率按日千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深圳某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装璜材料有限公司损失183,360元;

四、被告深圳某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第三项履行完毕后十日内至原告上海某装璜材料有限公司提取赔偿范围183,360元内所涉的木门、木门套等定作物,原告上海某装璜材料有限公司对其无法交付的部分应按合同约定返还相应的款项。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0元,减半收取4,4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20元,合计诉讼费7,595元,由被告深圳某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庄倩

书记员施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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