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男,汉族,42岁。
委托代理人:张立民,河南智明(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男,汉族,32岁。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洛浦(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址本市涧西区X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王某乙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反诉,本院一并受理后,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车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30日8时30分,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出租车将原告撞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告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就不再支付费用。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乙辩称:因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故我只承担原告损失的50%。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该事故发生时间为7月30日,而原告住院时间为8月3日,故不能排除原告受伤系他人造成的可能性,对于原告到正骨医院治疗,应有转院证明。
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车有限公司无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精神抚慰金应由当事人赔偿,另外对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王某乙(反诉原告)反诉称:因双方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反诉被告应承担我方的车辆损失和营运损失共计3900元,并应承担反诉费。
原告王某甲(反诉被告)辩称:反诉与本诉的主体不一致,应该另案另诉,即使另案起诉,由于双方负同等责任,也应各承担50%。交警队扣押车辆是行政行为,由此造成的营运损失不应由我方分担。其要求的车辆损失无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8时30分,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捷达轿车沿开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地矿大厦门口、自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过程中,遇原告王某甲驾驶无号牌银羚牌48型摩托车沿开元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捷达牌轿车右侧前门及右前轮与银羚牌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大队认定,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捷达轿车在交警队存放20天,经鉴定其车辆损失为910元。
原告王某甲受伤当日,被送往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09.58元。2010年8月3日,原告因伤情入住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14元,共住院22天,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当日购买辅助腰背器具850元。因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书,原告王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王某乙共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捷达轿车车主为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原告王某甲系农村户口,受伤前在洛阳昊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装饰工程方面的工作。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在驾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双方应各自分担双方50%的经济损失。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72元、交通费295元、鉴定费750元、营养费22天×10元=220元,本院对上述损失予以认可,其所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为660元;原告所要求的辅助器具费85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明,鉴于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对其酌定为7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故对其要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因原告从事装饰装修工作,其误工费参照2009年河南省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从受伤之日2010年7月30日起计算至伤残评定之日2010年11月30日,误工时间共计4个月按照120天计算,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120天=6570元;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护理费标准参照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22天=1039元;原告系农户且因伤构成十级伤残,故其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计算,为4807元/年×20年×10%=9614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伤情,对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x.72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限额内赔偿x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交通费295元、误工费6570元、护理费1039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超出的部分x.72元,由原告和被告王某乙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各承担50%,即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x.86元,经庭审查明被告王某乙已经给付x元,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因该事故造成车损910元,由其提供的车损鉴定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该事故造成其车辆停运20天,根据本市出租车行业营运情况,其停运损失酌定为每天按150元计算,营运损失为3000元,上述两项合计后被告(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9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该损失的50%为1955元。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车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x元(误工费6570元、交通费295元、护理费1039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195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和反诉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1075元,保全费620元,由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各半承担。反诉费250元,由被告王某乙和原告王某甲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代审判员:高妙婕
代审判员:薛建民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