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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破坏生产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黄某,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某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心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底,王某、张×(已判刑)注册成立固始县通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扩充其公司经济实力,2007年7月,王某、张×密谋采取暴力、威胁手段,破坏其他物流公司的正常经营。达到垄断合肥至固始物流业务的目的,先后笼络被告人吴某军、殷建国及范其锋、谢×、徐×、吴×、陈某乙、吴某某、李某某、屠某某(上述8人均已被判刑)等人,组成了以王某、张×为首,以谢×、范其锋为骨干,以陈某甲、吴某军、殷建国、徐×、吴×、陈某乙、吴某某、李某某、屠某某、孙某明为参加者的犯罪某织,以通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效益作为该组织的经济来源,以范其锋经营的明月美食城作为该组织吃喝并集结作案成员,并统一购买丰田威驰轿车(牌照号码豫x)及作案用的木棍、钢管、斧头、刀等工具,对作案用的车辆牌照每次作案都要贴住,每次作案砸车统一先砸挡风玻璃,作案过程中不讲话;作案后不按原路返回;一旦出事事后由王某和张×摆平。该团伙经充分准备后,指使屠某某等提供作案目标的发车时间和路线。自2007年7月份以来,多次采取事先预谋、蹲点守候、尾随跟踪等手段疯狂作案20多起,砸损联想货物托运部和唐晓峰快运车辆数十余辆次,致5人伤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王某还指使谢×雇佣他人蒙面进入唐晓峰快运店内砍某货物,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蒙面持刀进入唐晓峰快运店内砍某一次,造成一人重伤,二人轻伤;该组织在王某、张×的领导下,多次进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某动,导致联想货物托运部和唐晓峰快运两家物流公司业务急剧下降,濒临倒闭。

2007年11月21日凌晨,王某、谢×事先预谋后,谢×带领被告人陈某甲和吴某军、吴×等人蒙面持斧头、砍某、钢管在固始县X镇X路北段“晓峰”托运部砸碎玻璃窗入室,先控制李某、吴某平夫妻,然后将室内的手机、彩电及托运部的各类防盗门砸坏,价值x元;2007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伙同王某、谢×。吴×、吴某军在合肥市X路将孙某的豫x货车的玻璃、车灯、门及车上货物砸坏,共造成损失6564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以王某、张×为首,以被告人陈某甲、吴某军、谢×、徐×等人为骨干和积极分子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某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其行为严重破坏经济生活秩序。被告人陈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破坏生产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诉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底,王某、张×注册成立固始县通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扩充其公司经济实力,打压其他物流公司,阻碍其他物流公司的正常营运,进而达到垄断合肥至固始物流市场的目的,2007年7月,王某、张×密谋采取暴力、威胁手段,破坏其他物流公司的正常经营。其先后笼络被告人范其锋、谢×、徐×、吴×、陈某乙、吴某某、李某某、屠某某等人,组成了以王某、张×为首,以谢×、范其锋为骨干,以徐×、吴×、舒×、刘×、陈某乙、吴某某、李某某、屠某某以及吴某军、李某亮、陈某甲、殷建国、孙某明、张满舟为参加者的犯罪某织,以通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效益作为该组织的经济来源,多次在范其锋经营的明月美食城吃喝并集结,以张×的丰田威驰轿车(牌照号码豫x)及作案用的木棍、钢管、斧头、刀等为工具。作案时,对作案用的车辆牌照进行遮盖;作案砸车,先砸挡风玻璃;作案过程中不讲话;作案后不按原路返回;被告人王某、张×指使团伙成员屠某某、张满舟从合肥提供作案目标的发车时间、路线和车号。自2007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一伙多次采取事先预谋、蹲点守候、尾随跟踪等手段作案19起,砸损联想货物托运部和唐晓峰快运车辆数十余辆次;进入唐晓峰快运店内砍某货物一次。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余元;蒙面持刀进入唐晓峰快运店内砍某一次,造成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严重破坏联想货物托运部和唐晓峰快运两家物流公司的生产经营。以王某、张×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在王某、张×的组织、领导下,有组织地进行多种违法犯罪某动:

2007年11月21日凌晨1时许,经王某、张×、谢×事先预谋后,由谢×、吴×、徐×、舒×、刘×、吴某军、李某亮、及被告人陈某甲蒙面持斧头、砍某、钢管到固始县X镇X路北段“晓峰”托运部,砸碎玻璃入室。先控制李某、吴某平夫妻,然后将室内的手机、彩电及托运部的各类防盗门砸坏。经鉴定,财物损失价值x元。舒×、刘×赔偿李某、吴某平、吴某平经济损失x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证言:砸店前,张×事先安排好一辆出租车接人,当天下午,谢×一人到我办公室,张×和我都在办公室里,谢×说人联系好了,可以行动了,我和张×说可以,谢×又说一辆车坐不下,张×说:“我可以联系我一个在开出租车的亲戚去接。”当天晚上,走到晓峰快运公司门口,我对谢×他们说,这就是那家物流公司,晚上把玻璃砸开从窗户进去砍某货,造成他信用不好。他们说知道了,我还对谢×说,这事交给你办,人手不够尽管找了,砍某货和我说一下,我把租的海马车也交给谢×用。过了一两天,谢×打手机对我说,货砸了,大门砸有十几扇,小门有十几扇,详细过程我没有问,他也没有说;2、证人谢×证言:我开车带着陈某甲、吴某阳、许×、吴某子,姓刘的,到晓峰公司门口,拿着斧头和钢管带上马虎帽,一起把玻璃窗砸开,然后我们进屋,看见夫妻俩,我们不让他们出来,许×跟来到小屋把手机要来砸了,把电话线拔掉,其他人在外面砸货,砍某;3、证人吴×证言:我、谢×、陈某甲、小磨子还有谢×找的四个人,谢×领我们去砸店,我们都戴上手套和帽子,手里都拿着斧头,先砸玻璃窗,谢×跑进屋里把人控制住,我们就在外屋里砸门;4、证人舒×证言:谢×带着我、徐×、李某亮、刘×还有另外三个人,谢×拿七把斧头、一把锤,还给我们手套帽子,谢×砸了玻璃窗,屋里的人被控制住了,我砸了门,屋里的凳子、电瓶车后厢、几块玻璃,其他人砸了屋里堆放的新门;5、证人徐×证言:谢×带着舒远、李某亮、刘张山和我,还有×子(陈某甲)、阳子、小磨子去砸店。我们八个人都戴着帽子、手套、只有谢×一人拿铁锤,其他的拿斧头,谢×砸了玻璃窗,我们都进屋了,谢×跑到屋里把人控制住,我们在屋里砍某。我砍某三个门,砸一个纸箱子;6、证人刘×证言:红松子带着我、徐×、李某亮、舒远,还有另外三个人,我们八个人都戴着帽子、手套、只有谢×一人拿铁锤,其他的拿斧头,谢×砸了玻璃窗,我们都进屋了,谢×跑到屋里把人控制住,我们砍某一、二十个门。我用斧头砍某玻璃窗,砍某一扇门;7、证人张×证言:唐晓峰公司店的玻璃窗被砸的头天下午,王某和我商量说准备砸唐晓峰店的玻璃,说车不够用,让我找辆车,我就给开出租车的红子打电话让他帮忙。我坐红子的出租车从公司出去,看见谢×开一辆黑色轿车,车停在农机大市场门口,车上有人。我让红子开出租车把我送到老312国道与红苏路交叉口南边靠西花池旁边,谢×开车直接沿老312国道往西走了,我对红子说,晚上你到这里接几个砸对面托运部玻璃的人,红子也同意了,第二天我去看唐晓峰店的玻璃被砸碎了;8、证人韩×的证言,2007年冬天的一天下午2点多,张×给我打电话让我开出租车到他公司接他,刚过御麒麟宾馆,张×让我迎面开过去,然后调头跟在这辆黑色轿车后面,在御麟麒宾馆西边不远,我追上了那辆黑色轿车,张×让我和那辆车平行走,他把钱给开车的人,我与黑色轿车平行走的很慢,张×从怀里拿出一沓钱,用黑色塑料袋包着递给那个开车的人,递的时候,张×把头朝向我,并说:“不能让他们看见我。”钱交到开黑色轿车人手里后,他对我说别让人看见我了。走到御麟麒宾馆门口时,张×对我说:“晚上我花钱从外面叫了几个人来把这个托运店砸了,你晚上来接一下人。来了后车就停在红苏路路西边的绿化带旁,到时有人来坐你车。”我当时也同意了,他给了我二百块钱。到了夜里11点,我就到张×安排的地方等着,我在车里迷迷糊糊睡着了,不知过了多久,我感觉有一个人从南边过来,按我车门,他问我可是人叫等人的,我说是,他说过一会儿就来了,说完我就看见他朝红苏路X路对面去了,我朝东边一看,看见黑色轿车停在托运部北边拐弯处,从车上下来有五六个人,他们从后备厢拿了像钢管一样的东西,头上都戴了蒙面帽,到托运部后,他们一齐砸托运部店里的货,砸有两三分钟,他们就出来了,其中有三个人往我车上来,坐上我车后就让我赶快走,另外的人都坐上黑色轿车了,走到踏月寺与中山大街交叉口时,他们三人下车了。第二天中午,张×打电话让我到公司接他,他让我从被砸的托运部门口走看看,张×问我昨晚可响,我说响的很。张×让我夜里来接人时和我说,为了生意上的竞争,想把这个托运部挤垮;9、被害人李某陈某乙,我和我老婆在货运部内休息,凌晨1点多时,我们听见外面玻璃掉下来的声音,我们刚往外走,就看见一个男的头上蒙面,右手持一把斧头,指着我们不让我走出来,进屋里。我们很害怕,就跟进小房间,这个男的把我们俩的两部手机用斧头砸了。我听见外面电视机、玻璃门、防盗门被砸砍某声音;10、被害人吴某平陈某乙,2007年11月21日大约1点多钟,我听见外面玻璃掉下来的声音,我就从床上起来,看见一个男的,拿一个斧头对我说,不要出来,他把我和李某的手机都用斧头砸了。我听见屋内有砸防盗门、电视机等物品的声音。被砸的大部分是托运的安全门,也有木门、玻璃门、免漆板、洗衣机、脱水机、电动车、饮水机和音箱,还有我和我丈夫的两部手机;11、证人万×证言,2007年11月21日凌晨1点多,店里门关了,我在店里说话,听见对面有玻璃破碎的声音,哗哗的响了有两三下。我们也没在意,第二天上午,开门时看见对面的唐晓峰快运店的临街的两片大玻璃。听人讲,昨晚上,一伙蒙面人持斧头、锤子,把快运店的安全门、电视机等砸坏很多;12、价格鉴定证实被砸物品损失价值;13、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舒×、刘×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吴某平、吴某平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两被告人的亲属各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被害方对被告人舒×、刘×的行为表示谅解;14、(2008)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5、被告人陈某甲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2007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王某、张×、谢×、吴×及其同伙人吴某军、陈某甲在合肥市X路将孙某的豫x货车前某风玻璃、左右两侧玻璃、前某、前某灯、尾灯砸毁,把左车门和车上的4副防盗门砸坏,将司机孙某和胡建军的手机砸烂,共造成损失6564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证言:我开车带着谢×还有他找的三个人,一个叫磨子,还有两个是从上海回来的。在安徽大市场西门我们在那等货车出来,我们一直跟在后面,上北二环我开车逼停货车,谢×他们四人每人拿一把斧头冲向货车把挡风玻璃砸碎了,不知是谁让司机手机拿出来,谢×把手机放在地上用斧头砸了,具体砸几个我不知道,砸完后,他们就上车走了。是谢×去买的4把斧头和10张左右喜帖,贴车牌的;2、证人谢×证言:王某要我找人去砸晓峰公司的货车,我就找到了陈某甲、吴某阳,他们当时在上海,王某让我去买砸车的工具和喜帖,有4把刀和4把斧头,王某开车带着我们在安徽大市场出口等着货车出来。跟着货车跟到北二环路,王某把货车逼停,我和陈某甲、吴某阳每人拿把斧头下车把车玻璃全砸了,砸之前某某让把车里有手机也给砸了,当时货车里有两个人,我问他们要手机,我砸了一部,另外一部不知是谁砸的;3、证人吴×证言:谢×打电话找和陈某甲回来帮忙,王某、谢×、小磨子三人去接的我们。王某让我们砸别人的车,为了和别人竞争生意。王某开车带着我们在安徽大市场出口等着货车出来。跟着货车跟到北二环路,王某把货车逼停,我和陈某甲、谢×、小磨子每人拿把斧头下车把车玻璃全砸了,不知是磨子还是谢×把驾驶员的两个手机砸了,砸完我们就回去了;4、被害人孙某陈某乙:我开我的货车沿着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这时后面来一辆黑色车拦停住了,突然从车里出来5个人,他们手里拿着斧头和锤子,把我货车的挡风玻璃给砸碎了,并将车上的照明灯全部砸碎,他们又将车上的货物给砸碎了,后来又让我们把手机拿出来,给砸了;5、被害人胡建军陈某乙:我和孙某一块为晓峰托运部拉货,走在合肥二环路上时,当时我开车,忽然从后面×上来一辆黑色的小轿车,我看到车后牌号给贴住了,他们把我们的车给拦停,从车上出来5个人,手里拿着斧头和铁锤对我们的挡风玻璃和车灯砸,还砸了我两部手机,砸了以后,他们5个人上车走了;6、被害人吴某平陈某乙:孙某打的到我大市场店里说他车在环城路上被砸了,然后我和我妹吴某平一块打的和孙某赶到砸车现场,我看车前某风玻璃,左右侧玻璃都被砸了,两车门也被砸了,车上货上被砸了,车灯也砸了,现场还有一个斧柄,孙某又拿出他和胡建军被砸的手机给我看;被害人吴某平陈某乙与吴某平陈某乙相吻合;7、价格鉴定证实被砸车辆损失价值;8、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拘某、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9、被告人陈某甲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张×为打压与其通城物流公司有物流业务竞争关系的物流公司,以达到破坏其他物流公司的正常经营,扩大其通城物流公司业务,进而垄断固始县至合肥市X路的目的,笼络被告人陈某甲等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某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破坏生产经营,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般参加)、破坏生产经营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某实、罪某、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认罪某度好,在共同犯罪某的作用相对较小,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某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某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某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伟

审判员祁长琴

审判员贾学友

二零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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