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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某某、王某某、蔡某盗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某某、王某某、蔡某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庭。被告人花某某、王某某、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底,被告人花某某擅自将栽在其责任田旁渠埂上由固始县X村X组集体所有的杨某砍伐41棵变卖,并将卖树款据为已有,被告人王某某、蔡某在明知该树木属于集体所有的情况下仍帮助花某某砍伐。经鉴定:被伐41棵杨某折合立木蓄积11.6891立方米。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涉案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检尺表,立方蓄积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花某某、蒋家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数量较大,且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花某某、王某某、蔡某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花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并退赃,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栽在被告人花某某责任田旁渠埂上的固始县X村X组集体所有的杨某,因影响到被告人花某某责任田的采光,2009年底,被告人花某某擅自砍伐杨某41棵变卖,并将卖树款2251元据为已有,被告人王某某、蔡某在明知该树木属于集体所有的情况下仍帮助花某某砍伐。经鉴定:被伐41棵杨某折合立木蓄积11.6891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花某某将赃款2251元退还。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花某某、王某某、蔡某到固始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花某某、王某某、蔡某述供述,证人花某×、张某、王某×、王某证言,现某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上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王某某、蔡某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花某某、王某某、蔡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花某某有自首情节,初犯,退赃,符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花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蔡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伟

二零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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