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市X区人,住××市X镇××路。
委托代理人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市X区人,住××市X镇××宿舍。
委托代理人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黄××与被告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某辉独任审判,与2010年8月20日、2011年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娴担任记录。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被告陈××及其委托代人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诉称:2009年12月14日下午3时,原告骑摩托车进货,行至上岭桥至马路X路段时,遭到被告骑摩托车从相向方向快速撞击,当即将原告撞昏在地。后被告叫车将原告送至二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52天,花费医药费一万多元,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除付原告7000元医药费外,对原告其他损失不闻不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53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12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元、伤残赔偿金82927.2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8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24元,以上共计126978元的70%,即88884元,除去被告已付的7000元,应还由被告赔偿原告81884元。另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诉讼费。原告黄××为证某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某:
1、出庭证某胡某、陈××的证某证某,欲证某出发当天,他们与原告一起去陈××家收猪,原告开的车很缓,原告开的车与被告的车相撞,原告的车倒在马路的右边,事故地没有电线杆,具体是怎么撞到的没看见,当时听被告老婆讲被告喝了酒;
2、出庭证某陈××的证某证某,欲证某当天原告与他一起去他家收猪,他坐在后面的三轮车上,在上坡时原告的车与被告车撞了,他没看见具体相撞的情况,只看见两台车都倒在上坡路的中间偏左位置,原告当时就受伤,还感觉到被告身上有酒气;
3、医疗费发票3张,欲证某原告花费医疗费为14053元;
4、法医鉴定费发票4张,欲证某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为830元;
5、出院诊断书一份,欲证某原告的伤势情况;
6、疾病诊断书一份,欲证某原告的听力继续下降,与其他伤势仍需继续治疗;
7、户籍证某,欲证某原告为城镇户口,母亲伍顺妹、儿子××均为被抚养人;
8、证某沈××、陈××、付××的书面证某,欲证某原告自2007年起一直从事卖肉行业,每月收入约4000元;
9、××××司法鉴定中心[2010]××潇鉴字第X号鉴定书及补充意见书,欲证某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八级伤残以及经济损失情况。
被告陈××对原告提交的证某3、5未提出异议,对证某1、2提出证某的陈述不客观,被告当天未喝酒,且原告的摩托车行驶到了马路的左边,主要过错在原告,证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某4中的发票没有830元,只有600元;对证某6认为,该诊断书是在2010年3月10原告定残之前,该证某没有证某效力;对证某6中的原告的户口是在事故发生后从××镇X镇,在迁入前原告是农业户口;对原告的证某8,被告认为上述证某未出庭作证,且原告从事卖肉行业没有工商登记,不能说明原告的行业与收入情况;对证某9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的结论已有所更改,该证某不应为有效证某。
被告陈××辩称:本次事故是由原告的过错造成的,被告没有违法行为,故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为证某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某:
1、出庭证某陈本财的证某证某,欲证某在事发当天,被告到马路边的吴阳香家去切钢管,没切几分钟切割机坏了,被告当时还没吃饭,被告走了没多久,他就听见有人讲出事了,他过了十多分钟去看,见原告的摩托车倒在下坡右边的电线杆边;
2、出庭证某汪庆林的证某证某,欲证某事发当天,与原告一起去陈××家收猪,陈××坐在他的车,黄××开的摩托车走在前面,汪庆林开在最后,开的是上坡路,在转弯处他发现原告的车倒在靠左边的电线杆边,地上有车胶、车灯等物件,是他叫面的车送原告去医院的;
3、出庭证某吴阳香的证某证某,欲证某事发当天被告来她家切钢管,没切完因切割机坏了就走了,后听见有人喊出事了,她就去看,看见有很多人围观,有两台摩托车都倒在下坡路的右边;
4、现在照片9张,欲证某事发时原告的车倒在原告行驶方向马路的左边;
5、被告陈××的驾驶证,欲证某在事发当天被告是执证某驶,而原告是无证某驶,存有违法行为;
6、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发票,欲证某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
7、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发票3张共759.5元;
8、××市柳子司法鉴定所××柳[2010]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某原告的伤为十级伤残。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某6、7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某1、2、3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某之间有相互矛盾,且有些事实太过巧合,证某证某不真实;对被告的证某4认为该证某没有合法性,也不能证某照片上的情景是事发当天的情景,其真实性有问题;对被告的证某5认为该证某事后被告补办的。
对原告提交的证某1、2,结合双方的证某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部分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某3、4,以其提交的并经本院核准的票据数额来确认,对证某5、6均为书件原件,被告暂无相反证某来否认其客观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某;对原告的证某7,被告提出了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在事发前确为非城镇居民,原告以此来证某原告的损失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确定,与法律规定不符,对该证某的证某内容本院不予确认,但该证某所证某的内容客观;原告的证某8不能充分说明原告的职业,且该证某具有瑕疵,对该证某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某。
对被告提交的证某1、2、3、4所证某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某1、2结合考虑,其内容部分真实,如证某陈述所见原告的车辆倒在原告行驶方向的左边,与原告的证某2基本相同,故对该证某亦部分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某5、6、7,经本院核实,均确认为有效证某;原告对被告的证某8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第一次鉴定为8级伤残,而这次鉴定为10级伤残,明显不公,但未提交相反证某予以推翻或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应确认其为有效证某。
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相关证某,本院依法确定如下事实:
2009年12月14日下午3时许,原告黄××骑二轮摩托车去陈××家收购牲猪,当车行至×××至马路X路段时,恰有一上坡的弯道,由于原告行驶的车辆已压过马路的中线偏左,与被告陈××所骑的二轮摩托车从相向方向相撞,二车均倒地,原告当即受伤。之后,从后赶来的陈××等人与被告共同将原告送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2月3日出院,共住院52天,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为14036.9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353.4元。2010年1月21日,原告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费用为430元,结论为:黄××伤势为中型颅脑外伤(脑震荡、复位术后右侧颧弓骨折并功能障碍)、右侧髌骨骨折(外固定术后)、右侧混合性耳聋,损伤属轻伤。医疗建议:伤后医疗费按法定发票核实认定,伤后休息治疗4个月,住院期间一人陪护,营养费补助2000元。同年3月16日,原告在同一鉴定机构进行了补充鉴定,结论为黄××的伤势为八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更改为6个月,继续治疗费在2000元左右,鉴定费用为600元。本次事故未经交警部门处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了重新鉴定,经双方抽签决定,双方共同申请本院委托××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被告垫付鉴定费759.5元,结论为:黄××右颧骨骨折张口受限属X级(十级)伤残。
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未经交警部门处理。原、被告均未买车辆强制险。原告黄××在事发时无驾驶证,系××镇X村民,2010年5月7日迁入××镇××路;被告陈××的驾驶证某D证,初次领证某间为20××年11年11月10日。黄××母亲伍××19××年××月×日出生,现健在,共有四兄妹;黄××有两个儿子,大儿已成年,小儿××19××年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
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黄××无证某车,且驾驶的车辆压过马路的中线偏左与陈××所骑的二轮摩托车在同向方向相撞,导致损害事故发生。原告在本事故中自己应负一定责任,被告在下坡路段处理不及时,与原告相撞,在本事故中亦应负一定责任,综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应负担同等责任。原告在在事发时系××镇X村民,故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计算按农村居民对待。原告的总损失为医疗费14036.9元、伤残赔偿金4512.5×20×10%=9025元、鉴定费1030元、误工费15604÷12÷30×52=2253元、护理费15604÷12÷30×52=2253元、伙食补助12×52天=624元、营养费补助200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1.5元(儿子3805×2÷2×10%=380.5元、母亲3805×8÷4×10%=761元),共计35642.4元。根据××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由被告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划分。另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的伤势仅为十级伤残,且本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过错,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在交强险额度内赔偿原告黄××各项损失29296.5元(其中医药费1000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025元、护理费22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1.5元、误工费2253元);
二、被告陈××按过错责任赔偿原告黄××损失2533.45元;
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31829.95元,扣除被告陈××已支付7353.4元,由被告陈××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天内支付给原告黄××人民币24476.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48元,减半收取924元,鉴定费759.5元,合计1683.5元,由原、被告各负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某辉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