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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4年10月19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又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8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本案,于2010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某甲至本市X村X路某酒家,以人民币105元的价格将130余份伪造的上海市定额专用发票出售给了该酒家经营者周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乙的证言,税务机关出具的统一发票鉴定证明,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0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甲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余红

书记员孙高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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