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
原告:朱某,女。
原告王某、朱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路新安,男。
被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丁,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戊,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朱某诉被告张某乙、许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8日7时03分,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260M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豫x车在被告许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某、财产损失、交通费暂定,x.8元;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计款x.8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由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后,不足部分被告张某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已支付给原告款x元是张某乙以照顾性质给付原告的,不计算在应赔偿款之内,张某乙也不再向被告许昌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该x元款项。
被告许昌保险公司辩称:如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07时03分,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260M处时,被告张某乙所驾车辆越过道路双黄线与由南向北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队漯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受害人王某某经临颍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用医疗费1552.8元。王某某电动三轮车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车鉴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2996.00元。用定损费250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乙给付原告款x元,被告张某乙称其所付给原告款x元系照顾性质,该款不计算在应赔偿款之内,由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被告张某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乙也不再向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此款。原告王某、朱某表示同意。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计款x.8元(其中医疗费1552.8元;丧某x.5元;死亡赔偿金x.3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886元;就餐费1000元;车损2996元;定损费25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乙为豫x肇事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许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受害人王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农业家庭户口,诉讼中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某乙供了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王某某死亡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予以认定,被告张某乙为豫x车的所有权人,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许昌保险公司为该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在其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王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确定,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2009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单位)为x元"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受害人王某某所用医疗费1552.8元,有医疗票据佐证,予以认定赔偿;丧某x元"年÷2(六个月)=x.5元;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王某某生于X年X月X日至2011年8月因事故死亡,年龄70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10年,即5523.73元"年×10年=x.3元;精神抚慰金x元;三轮车车损2996元及定损费250元有车损鉴定和鉴定费票据佐证,予以认定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886元及就餐费1000元偏高,本院以交通费800元认定赔偿,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计款x.3元由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在豫x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朱某各项费用计款x元(其中医疗费1552.8元;丧某x.2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损2000元)。剩余丧某468.3元,车损款996元,交通费800元,定损费250元,计款2514.3元,因原告同意在被告许昌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不再让被告张某乙赔偿,剩余款项视为原告自行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在豫x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朱某各项费用计款x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结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970元,由原告王某、朱某承担2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承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少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潘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