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祁某,男。
委托代理人:祁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以下简称临颍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某诉被告临颍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日20时45分,原告祁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颍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颍河路西段(邢庄村牌坊西30米)处时,与对向赵某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赵某及乘车人赵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队事故认定原告祁某负全部责任。后原告祁某向受害人方支付各项费用计款x.37元,原告车辆在被告临颍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要求被告临颍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代付款计x.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承保的豫x号车被保险人是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能重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应扣除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20时45分,原告祁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颍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颍河路西段(邢庄牌坊西30米)处时,与对向赵某所骑电动车相撞,致赵某及电动车乘车人赵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队漯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祁某承担全部责任,赵某、赵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祁某支付施救费700元,为受害人赵某、赵静支付医疗费计款x.37元,电动车车损890元,电动车定损费140元,总计款x.37元。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
另查明:豫x肇事车所有权人为原告祁某,行车证登记车主为临颍县丰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辆同临颍县丰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并在被告临颍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本院认为:此案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应于认定,被告临颍保险公司为豫x肇事辆的保险人,应在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x.37元;车损890元;施救费700元;定损费140元,计款x.37元,由被告临颍保险公司在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赵某、赵静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临颍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临颍保险公司在豫x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赵某、赵静各项损失计款x.94元(其中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6055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扣减赔偿赵某、赵静医疗费计款6055元后,余款3945元。由被告临颍保险公司在豫x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祁某各项费用计款4835元(其中医疗费3945元、车损890元、)。剩余医疗费8394.37元(医疗费x.37元减交强险赔付医疗费3945元)及施救费700元、定损费140元,计款9234.37元由被告临颍保险公司在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扣减20%免赔率后赔偿原告祁某计款738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在豫x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祁某各项费用计款4835元;在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祁某计款7387.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清结。
诉讼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少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潘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