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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诉被告临颍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以下简称临颍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诉被告临颍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0日7时20分,在107国道固厢阳坞路口被告杨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蒋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

告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肇事车在被告保险

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损、定损费、鉴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款x.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488.2元,共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计款x.5元。

被告杨某辩称:没有什么要讲的。

被告临颍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应提供相关证据,诉讼费、鉴某、定损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豫x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7时20分,被告杨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7国道固厢阳坞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原告蒋某所驾驶豫x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主要责任,蒋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蒋某于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3月2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医疗费x.53元,在临颍县中医院用医疗费203.2元,计款x.73元。住院期间由其妻李保玲护理。医院诊断证明原告蒋某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需5000元。2011年8月15日原告蒋某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漯祥安司鉴某(2011)临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鉴某:“1、被鉴某人蒋某本案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之特征;2、被鉴某人蒋某左下肢损伤(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伤残。”用鉴某700元。原告蒋某豫x两轮摩托车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车鉴某(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某结论书鉴某:“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300元。用定损费1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经交警队支付给原告蒋某款x元(原、被告对此均予认可)。

另查明:豫x肇事车行车证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为被告杨某,该车在被告临颍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蒋某生于X年X月X日,其父蒋某顶生于X年X月X日,其母亲赵爱花生于X年X月X日,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蒋某共兄弟二人。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该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予以认定。被告杨某为豫x肇事车的所有权人,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予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临颍保险公司为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其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蒋某及被扶养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各项费用的赔偿标准应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全年。”及2010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平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具体赔偿额为:

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用医疗费计款x.73元及二次手术费5000元有医疗费票据和医院诊断证明佐证,予以认定赔偿;误某:原告蒋某于2010年12月20日住院至2011年8月15日定残,误某时间为238天,误某为x元/年÷365天×238天=x.75元;护理费:原告蒋某生于X年X月X日至2011年3月2日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73天,护理费为x元/年÷365元×73天=319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天(住院)×30元=2190元;营养费:73天×10元=73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蒋某生于X年X月X日至2011年8月定残,年龄48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为4806.95元/全年×20年×10%=961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蒋某父亲蒋某顶生于X年X月X日至2011年8月,年龄71周岁,生活费计算9年,其生活费为3388.47元/全年×9年×10%÷2人=1524.81元;原告蒋某母亲赵爱花生于1943年至2011年,年龄68周岁,生活费计算12年,其生活费为3388.47元/全年×12年×10%÷2人=2033.1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偏高,本院以精神抚慰金8000元予以赔偿,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豫x二轮摩托车车损1300元及定损费160元、鉴某700元均有相关证据佐证,予以认定赔偿。以上各项费用总计款x.49元。由被告临颍保险公司在豫x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某各项费用计款x.76元(其中医疗费x元、误某x.75元、护理费3197.2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57.91元、车损1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剩余款x.73元(其中医疗费x.73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730元、定损费160元、鉴某700元),由被告临颍保险公司在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蒋某各项费用计款x.31元;两个保险共计赔偿原告蒋某款x.07元,此款扣减被告杨某经交警队已支付给原告蒋某款x元后,剩余款x.07元,被告临颍保险公司应在豫x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蒋某各项费用计款x.07元;赔偿被告杨某计款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在豫x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某各项费用x.0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款x.07元减被告杨某已付款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在豫x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杨某款x.69元;在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杨某款x.31元,共计款x元。

三、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应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结清。

诉讼费1440元,由原告蒋某承担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承担1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某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О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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