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麻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童某。
原告麻某为与被告童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学勇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麻某起诉称:2012年1月13日,杨某某原告借60000元,约定月利率3%,按月付清利息,逾期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本金发生纠纷,借款人同意承担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被告童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当即出具了借条。2012年2月15日,原告委托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以催款律师函方式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为杨某某原告的借款承担担保偿还责任: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2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麻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1月13日杨某某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按月付清利息,如借款人逾期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本金发生纠纷,则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2.律师催款函复印件、顺丰速运快递存根件、律师费发票、律师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依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被告童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麻某与被告童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经催讨,借款人未履行。借条中已明确约定被告童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担保法》,原告可以直接起诉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支付利息,被告童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依借条,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并由被告童某负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麻某起诉要求被告童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及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童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某追偿。被告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麻某借款本金60000元,赔偿律师费损失3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童某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债务人杨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被告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柴学勇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代书记员郑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