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廊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赵某某,河北省廊坊市公安局法制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现为稍岗乡)滚轮村。
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司法局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廊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因被上诉人刘某某诉其劳动教养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0)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上诉人请求书面审理的申请,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上诉人廊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9年12月18日作出的廊劳教字(2009)X号劳动教养决定,以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为由对刘某某劳动教养壹年叁个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原告刘某某经网友刘某介绍到北京打工,11月初,被骗到河北省三河市X镇X村,以5800元的价格买了两份韩欣集团“凯仕迪”化妆品,加入传销组织,后刘某某直接发展了一名叫小关的下线,小关又发展了6、7名传销人员。原告得提成款1000余元,并成为C级主任、寝室长,负责管理宿舍生活秩序、课堂秩序、组织成员上课及对新来成员进行劝说等。11月20日,原告在听完传销课,参加C级大主任张跃华召开的C级主任会议时,被三河市公安局抓获。三河市公安局以其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罪将其刑事拘留3天,后又延长至一个月。12月18日被告劳教委以其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为由,作出廊劳教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对原告刘某某劳动教养壹年叁个月。原告刘某某不服,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诉劳动教养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应对被告作出的廊劳教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文件是否正确,作出劳教的主体是否合法,行使职权是否符合法定权限,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符合劳教对象,是否存在滥用职权进行全面审查。根据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劳教委的职权是基于法律规定,被告有作出劳教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认定原告从事传销活动是C级主任、寝室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告的劳教决定,在以下方面存在违法之处:其一,被告以教唆他人犯罪为由对原告处以劳教,属定性错误。其理由如下,第一、原告的行为只是一种传销行为而不是教唆他人违法犯罪。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谋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这种传销行为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被告认定原告是C级主任级别、寝室长,负责管理宿舍生活秩序、课堂秩序,组织成员上课及对新来成员进行劝说等,虽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告的行为仍然是一种传销行为,而不是教唆他人违法犯罪。第二、传销行为只是一种违法行为,它受《禁止传销条例》的调整,传销行为只有达到一定的限度即达到刑法规定的严重程度,才能构成犯罪。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国家主要打击的是传销的组织者和领导者,那些大量的传销人员,由于缺乏辨别真假的能力而上当受骗,有的是被限制了人身自由不得已而为之,他们都是受害者。本案的原告就是如此,他被骗加入传销组织时,已花费了5800元钱,到案发只得到提成款1000余元。三河市公安机关以原告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罪将其刑拘一个月,而没有对其逮捕、起诉,这更进一步证明了原告的行为构不成犯罪。第三、《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可以劳动教养,但前提是必须构成犯罪,而不够刑事处分的才可以劳动教养。该教唆行为必须是刑法中有具体规定的行为,如果该教唆行为不应受到刑法的调整,那么该教唆行为就构不成犯罪。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原告的行为只是一种传销行为,是一种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的行为,其行为应受到《禁止传销条例》的调整而不应受到刑法的调整。基于以上理由,原告的行为只是一种传销行为而构不成教唆他人犯罪。被告以原告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为由决定劳动教养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定性错误。其二,被告认定原告教唆他人违法犯罪属定性错误,适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六)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其三,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教决定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被告在作出劳教决定时虽然适用《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规定的程序,有报批请示,批准劳教,宣布劳教及送达回证,但被告还应遵循《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被告虽然提供了相关集体审议纪要,但该审议纪要,不能客观反映该案的真实情况,且每位审批委员会成员均没有发表个人意见,是否是每位成员真实意思的表达无法予以确认。在集体审议前,也没有对三河市公安局呈报的材料和证据进行核实,更没有和原告见一次面,没有征求原告的意见,这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由此而产生的被告复查权的丧失。其四,被告对原告的量罚畸重。原告的行为只是一种传销行为,该行为只应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被告劳教委不顾三河市公安局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罪为由对原告刑事拘留30日的后果,而又对原告以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为由决定劳教壹年叁个月,实属量罚畸重。因为劳动教养是一种严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对相对人是否给予劳动教养,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程度,适用对象进行全面的审查,做到量罚适当,不枉不纵。
综上所述,被告劳教委虽有作出劳教的主体资格和权限,但该劳教决定在认定事实、劳教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量罚适当方面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尤其是在定性方面,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要求维持劳教决定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劳教决定的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5目,参照《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了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廊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上诉称,被诉劳教决定认定事实是清楚的,一审法院也予以了确认,刘某某不但直接或间接欺骗他人参加传销组织,并多次组织课堂学习及对新成员进行劝说,行为具有教唆他人违法犯罪的性质。再者,劳教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也是正确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廊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在本案中,刘某某系虞城县X乡X村的农民,由于受到网友刘某通过网络的欺骗才参加了广州韩欣集团有限公司“凯仕迪”化妆品传销组织,因此,刘某某本人首先也是传销组织的一名受害者。再者,刘某某参加该组织还不到一个月的时间,也仅直接发展了一个下线,且以前没有违法犯罪前科,其违法情节轻微。在刘某某涉嫌违法犯罪的案件终结后,上诉人又以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为由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一年,明显违背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劳教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廊坊市劳动教管理养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儒坤
审判员许珍红
代理审判员时见业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