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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为与被告周某、薛某、周某、董某、宁海县××诚纸箱包装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组织机构代码:(略)-7)。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中××路××号。

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周某。

被告:薛某。

被告:周某。

被告:董某。

被告:宁海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5)。住所地:宁海县X镇薛某。

代表人:薛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为与被告周某、薛某、周某、董某、宁海县××诚纸箱包装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小象独任审判。2011年12月1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1)甬宁保字第470-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周某、董某、周某共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号的房产。本院于2012年1月4日、2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与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周某、董某、宁海县××诚纸箱包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起诉称:2010年12月1日,被告周某向原告申请额度贷款,并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略)元贷款,用于经营周某,额度使用期限为2010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3止,并对借款金额、期限和用途,利率、罚息和某某、还款方式、担保方式、违某责任、借款额度的使用,借款的偿还,额度及借款的调整与提前到期,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作了约定。被告薛某作为个人借款合同的共同还款人。同日,被告周某、薛某、周某、董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周某、薛某、周某、董某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房××(房屋所××权证号:浙宁房权证宁房字第X(略)号,土地使用权证:宁国用(2008)第X号)。被告周某、董某于2010年12月13日出具一份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本人愿意对借款合同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天诚纸箱包装厂亦于2010年12月13日出具了一份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并出具一份承诺函,同意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次日,原告和上述抵押人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即日便向被告周某发放了借款(略)元。尔后,被告周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被告周某拖欠原告利息20412.9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某,原告有权取消全部借款额度,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同时有权要求抵押人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个额贷字第(略)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五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略)元,支付利息20412.90元(利息从2011年10月15日起算至2011年11月30日止),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12月1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计算,利随本清);3.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9000元;4.被告周某、薛某、周某、董某以抵押物优先偿还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5.被告宁海县××诚纸箱包装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还款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起诉后,被告周某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2年1月4日,被告周某尚欠原告本金(略)元,利息23753.8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周某、薛某、周某、董某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略)元,支付利息23753.81元(利息算至2012年1月4日止)和逾期利息(从2012年1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复利、罚息计算,利随本清)以及律师费89000元。被告周某、周某、董某以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号的房产优先偿还上述债务。被告宁海县××诚纸箱包装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借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周某、薛某在2010年11月2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略)元的事实;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周某、薛某、周某、董某系亲属关系以及被告宁海县××诚纸箱包装厂的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

3.编号为(略)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某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4.《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周某、周某、董某、薛某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

5.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周某、董某承诺对被告周某的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6.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宁海县××诚纸箱包装厂承诺为被告周某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7.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是抵押房产的他项权人的事实;

8.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4日向被告周某发放贷款(略)元的事实;

9.2011年11月30日的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自2011年10月15日开始至2011年11月30日止,被告周某尚欠原告利息20412.90元的事实;

10.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89000元的事实;

11.2012年1月4日的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1月4日,被告周某尚欠原告利息23753.81元的事实。

被告周某答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略)元是事实,2011年12月中旬,被告还支付过利息。截止2012年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23753.80元是事实;2.对原告要求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没有异议,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异议,认为律师费过高,自己经济能力有限,希望予以减免,如不能减免,就依法裁决。

被告周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薛某、周某、董某、宁海县××诚纸箱包装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薛某、周某、董某、宁海县××诚纸箱包装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对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和承诺函,因被告宁海县××诚纸箱包装厂在该份承诺书和承诺函中明确承诺对本案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非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均予认定。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根据上述已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29日,被告周某、薛某因经营周某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略)元,借款期限为3年。2010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周某、薛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个额贷字第(略)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某、薛某向原告借款(略)元,借款期间为2010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3日,借款利率按放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确定,按月结息的,每笔借款的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确定;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4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对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某某。被告任何一期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清偿债务的顺序依次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某、违某、损害赔偿金、复利、罚息、利息及本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周某、董某出具了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为上述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宁海县××诚纸箱包装厂出具了一份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和一份承诺函,承诺为上述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某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某。被告周某、薛某、周某、董某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个高抵字第(略)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周某、薛某、周某、董某以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号的房产对上述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某、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某(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某、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相关费某。2010年12月14日,原、被告对所涉房产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即日原告向被告周某的账户发放了借款(略)元。借款后,被告周某、薛某未按期还款。截止2012年1月4日,被告周某、薛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利息23753.81元。

另认定,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8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与被告周某、薛某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周某、薛某、周某、董某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某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周某、薛某发放了贷款,被告周某、薛某应当如约还款,但被告周某、薛某未按期还款,构成违某,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周某、薛某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周某、薛某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薛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略)元,支付2012年1月4日以前的利息23753.81元,并从2012年1月5日开始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以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9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周某、董某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号的房产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某、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某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对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周某、董某自愿承诺为上述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董某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海县××诚纸箱包装厂在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和承诺函中明确表示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非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宁海县××诚纸箱包装厂应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将被告宁海县××诚纸箱包装厂承担的共同还款责任变更为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薛某、周某、董某、宁海县××诚纸箱包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与被告周某、薛某之间签订的编号为个额贷字第(略)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周某、薛某、周某、董某、宁海县××诚纸箱包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归还借款本金(略)元,支付利息23753.81元(利息算至2012年1月4日),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以本金(略)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2年1月5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周某、薛某、周某、董某、宁海县××诚纸箱包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9000元;

四、如被告周某、薛某、周某、董某、宁海县××诚纸箱包装厂届期未偿付前述第二、三款项的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有权对被告周某、周某、董某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15元,减半收取1100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007.50元,由被告周某、薛某、周某、董某、宁海县××诚纸箱包装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贺小象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郑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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